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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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民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民傑為何○○之○○(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民傑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未經何○○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於107年12月4日,至
苗栗縣○○市○○路000號向東電信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
○○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苗栗中正店),在「預付卡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簽寫「劉民傑代何○○」,而偽造表彰何○○
委託劉民傑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意旨之私
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且出示其於何○○懷孕住
院期間取得之何○○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致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何○○有委託劉民傑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而交付本案門
號預付卡1枚予劉民傑,足以生損害於何○○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劉民傑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11日,至上址向
東電信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
信遼寧加盟門市),以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
何○○」印章1枚,在「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專案
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欄
位蓋印而偽造「何○○」印文共5枚,而偽造表彰何○○申辦將
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意旨之該等私文書,並請其不知情之○○蔡○○在該等私文書之
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後,由劉民傑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
且出示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何○○有委託蔡○○申辦將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使劉
民傑得以辦妥攜碼手續,並以專案價購得iPhone 8 64GB型
號行動電話1具後轉賣,足以生損害於何○○及遠傳電信公司
。何○○嗣於111年10月17日,至苗栗市中苗郵局領取裕邦信
用管理顧問公司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本案門號積欠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63元,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民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89、4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未見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告訴人何○○名義申
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申辦攜碼手續等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
申辦攜碼都有經過何○○同意;當時通訊行店員有請我先向何
○○確認,我就當場打電話給何○○,何○○答應由我代理她申辦
,店員確認後才幫我辦理,然後我才請我○○過來簽名;且轉
賣iPhone所得款項是用於支付何○○懷孕、生產等生活開銷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2人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被告有於10
7年12月4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向東電信通訊行,在「
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寫「劉民傑代何○○」後交給
店員,且出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店員因此認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而交付本案門號預付
卡1枚予被告,被告復於107年12月11日至上址向東電信通訊
行,以其委請刻印店人員刻製之「何○○」印章1枚,在「銷
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專
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如附表所示欄位蓋用「何○○」印文共5枚,並請其○○蔡○○
在代理人簽章欄簽名,且出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店員因此認告訴人有委託蔡○○申辦將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
電信公司,被告乃辦妥攜碼手續,並以專案價購得iPhone 8
64GB型號行動電話1具後轉賣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卷附債權
讓與通知書、預付卡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
代辦委託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26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1
13年12月31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公
司2023年7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申辦攜碼手續
,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
10月17日去郵局領債權讓與通知書,才知道我遭被告冒名申
辦本案門號,且共欠費1萬8863元;我因懷孕於107年12月3
日轉到臺中榮總住院至108年2月3日,住院期間我的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都是由被告保管,他沒向我說過會拿我的證件
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申辦攜碼手續,我也未曾同意他以
我名義去申辦,他很少來醫院看我,住院費用是我自己出的
;我沒接到任何照會來電或收過本案門號帳單,申辦文件上
的印章都不是我的,我也沒使用過本案門號等語。經核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其遭被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
申辦攜碼手續之經過,業已證述明確,前後所述並無互相矛
盾或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從形式上觀之,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參以①證人即被告之○蔡○○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請我到場簽名,印象中何○○沒到場,被告說他電信尚
有欠款未繳,無法申辦,才用何○○的名字申辦等語(偵卷第4
9至50頁),並未敘及被告曾表示此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②卷內遠傳電信公司113年12月31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經查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為簡訊帳單(於結
帳日後5~7日發送簡訊通知帳單金額),不會再寄送紙本帳單
,於申辦至停機日未有繳納電信費用之紀錄,帳上尚有18,8
63元未繳」(原審卷第415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其
未曾接到照會來電或收過帳單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申辦攜碼手續,應屬信而有
徵。
⒉觀諸卷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卷第61
、63頁),被告填載之告訴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而
該市話號碼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這應該是蔡○○住處的電
話,我不住那裡等語(偵卷第85頁),則被告當時既係告訴人
之○○,理應知悉可確實聯絡到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若被告無
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攜碼手續,豈有捨告訴人實際聯絡電
話號碼不填,反而填載被告○○蔡○○住處市話號碼之理,衡情
其意應在防止遠傳電信公司一旦聯絡告訴人而事跡敗露。
⒊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之住院、門診費用共計5萬9733元(5萬8169元+1564元),於1
12年11月9日由告訴人付清餘款5萬9564元前,僅有繳納
169元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87、28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
述關於住院費用係由其自行繳納等語相符,足徵被告辯稱轉
賣iPhone得款係用於支付告訴人懷孕、生產等生活開銷,告
訴人自始即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
申辦攜碼手續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亦難認被
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預付卡及攜碼手續,係屬民法第1003條
所定夫妻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之範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通訊行店員有請其先向告訴
人確認,其有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同意,經店
員確認後才辦理相關手續及通知其父到場簽名等情,並請求
本院傳喚證人何○○、蔡○○及當時承辦店員以釐清上情。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為類似之抗辯,經檢察官函詢結果
,遠傳電信公司以112年7月26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明確答稱:「…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時,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故不會再照會申請者本人」(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所辯有依通訊行店員要求,當場撥打電話徵求告訴人同意
,並經通訊行店員確認後始辦理相關手續一情,並非實在;
其聲請傳喚上述3名證人,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條第1款「現○○或前○○」部分並
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
各罪論罪科刑。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
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偽造表彰告訴人申辦本案門號攜碼意旨之「銷售
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專案
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後同時
行使,係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107年12月4、11日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事由之有無: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本院卷第36至40頁)。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
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上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不實文書後持以詐取預付卡及行
動電話,欠缺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破壞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實屬可議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告訴人之關係、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行使偽造私
文書、印章、印文之數量、犯後之態度,於原審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業、月薪約3萬元、尚有子女
需照顧扶養,以及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未扣案犯罪所得
iPhone 8 64GB型號行動電話1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門號預
付卡1枚,考量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②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預付卡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固為供
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為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印文共5枚、未扣案偽造
之「何○○」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③至於「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姓名/公司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填寫「姓名/公司名稱」欄、「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
服務代辦委託書」上方立書人「受委託人」欄填寫或蓋印之
告訴人姓名(見偵卷第61、63、67頁),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非表示本人簽名或蓋印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印文問
題,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關於沒收
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
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署押所在欄位 應沒收署押及數量 卷證位置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何○○」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何○○」印文1枚 偵卷第61頁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下方「委託人(本人) 」欄 偽造「何○○」印文1枚 偵卷第63頁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何○○」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何○○」印文1枚 偵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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