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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民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民傑為何○○之○○(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民傑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未經何○○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於107年12月4日,至
    苗栗縣○○市○○路000號向東電信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
    ○○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苗栗中正店),在「預付卡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簽寫「劉民傑代何○○」,而偽造表彰何○○
    委託劉民傑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意旨之私
    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且出示其於何○○懷孕住
    院期間取得之何○○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致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何○○有委託劉民傑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而交付本案門
    號預付卡1枚予劉民傑,足以生損害於何○○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劉民傑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11日,至上址向
    東電信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
    信遼寧加盟門市),以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
    何○○」印章1枚,在「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專案
    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欄
    位蓋印而偽造「何○○」印文共5枚,而偽造表彰何○○申辦將
    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意旨之該等私文書,並請其不知情之○○蔡○○在該等私文書之
    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後,由劉民傑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
    且出示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何○○有委託蔡○○申辦將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使劉
    民傑得以辦妥攜碼手續,並以專案價購得iPhone 8 64GB型
    號行動電話1具後轉賣,足以生損害於何○○及遠傳電信公司
    。何○○嗣於111年10月17日,至苗栗市中苗郵局領取裕邦信
    用管理顧問公司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本案門號積欠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63元,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民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89、4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未見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告訴人何○○名義申
    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申辦攜碼手續等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
    申辦攜碼都有經過何○○同意;當時通訊行店員有請我先向何
    ○○確認,我就當場打電話給何○○,何○○答應由我代理她申辦
    ,店員確認後才幫我辦理,然後我才請我○○過來簽名;且轉
    賣iPhone所得款項是用於支付何○○懷孕、生產等生活開銷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2人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被告有於10
    7年12月4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向東電信通訊行,在「
    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寫「劉民傑代何○○」後交給
    店員,且出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店員因此認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而交付本案門號預付
    卡1枚予被告,被告復於107年12月11日至上址向東電信通訊
    行,以其委請刻印店人員刻製之「何○○」印章1枚,在「銷
    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專
    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如附表所示欄位蓋用「何○○」印文共5枚,並請其○○蔡○○
    在代理人簽章欄簽名,且出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店員因此認告訴人有委託蔡○○申辦將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
    電信公司,被告乃辦妥攜碼手續,並以專案價購得iPhone 8
     64GB型號行動電話1具後轉賣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卷附債權
    讓與通知書、預付卡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
    代辦委託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26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1
    13年12月31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公
    司2023年7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申辦攜碼手續
  ,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
  10月17日去郵局領債權讓與通知書,才知道我遭被告冒名申
    辦本案門號,且共欠費1萬8863元;我因懷孕於107年12月3
    日轉到臺中榮總住院至108年2月3日,住院期間我的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都是由被告保管,他沒向我說過會拿我的證件
    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申辦攜碼手續,我也未曾同意他以
    我名義去申辦,他很少來醫院看我,住院費用是我自己出的
  ;我沒接到任何照會來電或收過本案門號帳單,申辦文件上
    的印章都不是我的,我也沒使用過本案門號等語。經核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其遭被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
    申辦攜碼手續之經過,業已證述明確,前後所述並無互相矛
    盾或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從形式上觀之,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參以①證人即被告之○蔡○○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請我到場簽名,印象中何○○沒到場,被告說他電信尚
    有欠款未繳,無法申辦,才用何○○的名字申辦等語(偵卷第4
    9至50頁),並未敘及被告曾表示此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②卷內遠傳電信公司113年12月31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經查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為簡訊帳單(於結
    帳日後5~7日發送簡訊通知帳單金額),不會再寄送紙本帳單
    ,於申辦至停機日未有繳納電信費用之紀錄,帳上尚有18,8
    63元未繳」(原審卷第415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其
    未曾接到照會來電或收過帳單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申辦攜碼手續,應屬信而有
    徵。
 ⒉觀諸卷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卷第61
  、63頁),被告填載之告訴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而
    該市話號碼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這應該是蔡○○住處的電
    話,我不住那裡等語(偵卷第85頁),則被告當時既係告訴人
    之○○,理應知悉可確實聯絡到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若被告無
    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攜碼手續,豈有捨告訴人實際聯絡電
    話號碼不填,反而填載被告○○蔡○○住處市話號碼之理,衡情
    其意應在防止遠傳電信公司一旦聯絡告訴人而事跡敗露。
 ⒊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之住院、門診費用共計5萬9733元(5萬8169元+1564元),於1
    12年11月9日由告訴人付清餘款5萬9564元前,僅有繳納
  169元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87、28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
    述關於住院費用係由其自行繳納等語相符,足徵被告辯稱轉
    賣iPhone得款係用於支付告訴人懷孕、生產等生活開銷,告
    訴人自始即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及
    申辦攜碼手續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亦難認被
    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預付卡及攜碼手續,係屬民法第1003條
    所定夫妻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之範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通訊行店員有請其先向告訴
    人確認,其有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同意,經店
    員確認後才辦理相關手續及通知其父到場簽名等情,並請求
    本院傳喚證人何○○、蔡○○及當時承辦店員以釐清上情。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為類似之抗辯,經檢察官函詢結果
  ,遠傳電信公司以112年7月26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明確答稱:「…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時,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故不會再照會申請者本人」(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所辯有依通訊行店員要求,當場撥打電話徵求告訴人同意
  ,並經通訊行店員確認後始辦理相關手續一情,並非實在;
    其聲請傳喚上述3名證人,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條第1款「現○○或前○○」部分並
    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
    各罪論罪科刑。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
    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偽造表彰告訴人申辦本案門號攜碼意旨之「銷售
    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專案
    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後同時
    行使,係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107年12月4、11日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事由之有無: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本院卷第36至40頁)。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
    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上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不實文書後持以詐取預付卡及行
    動電話,欠缺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破壞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實屬可議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告訴人之關係、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行使偽造私
    文書、印章、印文之數量、犯後之態度,於原審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業、月薪約3萬元、尚有子女
    需照顧扶養,以及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未扣案犯罪所得
    iPhone 8 64GB型號行動電話1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門號預
    付卡1枚,考量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②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預付卡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固為供
    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為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印文共5枚、未扣案偽造
    之「何○○」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③至於「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姓名/公司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填寫「姓名/公司名稱」欄、「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
    服務代辦委託書」上方立書人「受委託人」欄填寫或蓋印之
    告訴人姓名(見偵卷第61、63、67頁),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非表示本人簽名或蓋印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印文問
    題,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關於沒收
    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
    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署押所在欄位 應沒收署押及數量 卷證位置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何○○」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何○○」印文1枚 偵卷第61頁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下方「委託人(本人) 」欄 偽造「何○○」印文1枚 偵卷第63頁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何○○」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何○○」印文1枚 偵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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