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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詐欺(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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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5、2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杰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具體指明就原審有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就該部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275頁),故本院就原審有罪部分,應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另就原審判決
    無罪部分,檢察官則係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5頁)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原審有罪量刑部分,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就量刑
    部分之理由及說明;另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無罪之證據及理
    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有罪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犯本案詐欺係為自己儲值遊戲點數以供玩
    樂,與其母親是否生病無關,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時供述係因
    母親生病而犯罪,誤認被告犯罪動機,尚與卷內事證有違;
    又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7日間,反覆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或以網路私訊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販售演唱
    會門票」之詐術,被害人遍及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
    園市、新竹市、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高雄市、屏東縣
    等地區,受騙人數包含本案合計高達62人,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惡性非輕,所為不僅直接損害眾多被
    害人之財產利益,對社會負面影響甚為深遠,且被告未與告
    訴人季詩宇(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有何悔改之情,不能僅憑其坦承犯行,即予輕縱;
    再被告以相同犯案手法所犯他案,多量處至少有期徒刑2月
    以上之刑度,其中惟一處拘役刑之案件係因被告以高於詐騙
    不法所得約2.67倍之金額與該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169號判決),然而,被告既未
    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即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之因子存在,
    原審未慮及上情,逕行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自有量刑過輕
    之違誤。
 ㈡就無罪部分:
  被害人石寶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借貸公司職員之「周培恩」(下稱「周培
    恩」)以本案門號來電,告知因我個人信用問題無法申辦貸
    款,仍需進行觀察,遂介紹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
    借貸公司撥款使用,每月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
    報酬,因此我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借貸公司經理之「余建華」(下稱「余建華」)指示,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名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寄出等語,並提供其與「周培恩」、「余建華」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周培恩」之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以佐其說,並有被
    害人石寶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可知詐欺集
    團成員「周培恩」係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有借貸需求之被
    害人石寶偉,並以觀察其帳戶信用為由,誘騙其租借金融帳
    戶賺取報酬,致被害人石寶偉誤信為真,而寄出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詐欺集團顯然已對被害人石寶偉先為詐術之實
    施,被害人石寶偉亦因此誤信可增加其帳戶信用並獲得每月
    2萬元租金報酬,始願意在尚未獲得報酬之前提下,依照「
    周培恩」、「余建華」之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寄送
    至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是被害人石寶偉應係陷於錯誤之認
    識而受騙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至於被害人石寶偉
    因貪圖每月2萬元之租金報酬而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涉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洗錢一事,與
    其「自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提供租金報酬以租借其金
    融帳戶之詐術,本屬二事,並非互斥,是本件被害人石寶偉
    雖就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向他人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係因「信賴」對方有支付每月租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若非
    如此,被害人石寶偉斷無平白無故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致陷
    自身於刑責之可能。是被害人石寶偉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縱屬可議,亦不影響其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即係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與幫助犯身分。且被告前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
    案)之111年10月3日警詢及於112年1月17日偵訊時,經前案
    檢察官曉諭其交付申辦之前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被告即當庭表示認罪,有前案之警詢筆
    錄及偵訊筆錄可參,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
    他人將涉嫌詐欺犯罪,竟又於前案庭訊未久(即第10日)之
    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犯本案,且變本加厲陸續
    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支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顯
    為謀不義之財,明知故犯,法敵對意識強烈,被告於原審就
    此部分犯行既已表示認罪,原審判決僅著眼於被害人石寶偉
    主觀上存有不確定故意,遽認其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反而脫
    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罪責,尚有未洽,就此
    部分應予撤銷,改為有罪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罪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
      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以臉書暱稱「陳宏偉」向告訴
      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6日18時1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后里中興
      門市,以被告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1630元,而用以購買本
      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所使用遊戲角色帳
      號;且被告表示因其目前另案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對方,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之生
      活狀況,供稱係因其母親之前生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未逾科
      處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並無重大違誤。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被告犯罪動機認定有誤,並指
      出依被告偵查供述,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9日全管字0963號函檢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
      稱「加油努力拉屎 」)、儲值流向資料、告訴人季詩宇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條碼、暱稱「陳宏偉」FACEBOOK主
      頁介面截圖、③全家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電
      子發票證明聯、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卷附資料,認被告犯本案詐欺全然係為
      自己儲值遊戲點數以供玩樂。然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
      亦已敘明被告係要求告訴人以被告提供之繳費代碼購買遊
      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帳號等情,此情
      即足彰顯被告係將詐得金額作為個人遊戲使用,原審雖於
      判決理由併記載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係因母親之前生病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之前因為母
      親生病,所以我本案以及其他詐欺案件的錢都是給媽媽。
      」等語(原審卷第87頁),原審並未採認被告全部供述,
      僅審酌被告陳稱當時被告母親生病,並未採信被告陳稱有
      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其母親乙情,而行為人犯罪動機本受
      各種主客觀因素綜合影響,原審既未就此犯罪動機特別著
      重說明將憑此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即難認原審併
      予審酌此部分動機,對於量刑結果產生重大影響。
  ⒋被告除本案外,確有以相同手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或以網路私訊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販售演唱會門票」實
      施詐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
      涉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57頁),而就被
      告所提出之刑事案件中,如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
      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多受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之刑
      度,如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案件,
      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不等之刑度。本案原審審
      酌被告此次詐得金額僅1,630元,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之
      刑度,相較於被告其他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案件之刑度,
      固有偏輕,然仍在合理之範圍內;且個案量刑因情節不同
      ,本難比例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
      平等原則;檢察官另指出被告另案經判處拘役30日之案件
      ,係因被告以高額賠償金與該案被害人調解,然查,被告
      於該案中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情,亦經該案法院於量刑時
      予以說明考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
      6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9頁),另審酌該案被告因詐欺
      得利之金額為1,500元,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1,630
      元,兩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相近,亦同量處拘役30日
      ,足認本案之量刑並未嚴重失衡偏輕。至被告屢犯相同類
      型詐欺案件,被告自應就各次犯罪負擔罪責,且原審於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時,除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亦說明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賠償,尚難認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
      即予從輕量刑。
  ⒌綜上,原審參酌各情所為量刑,實難認有何明顯輕重失衡
      有違罪責相當之情。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
      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全案上訴部分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
      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
      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
      可言。
  ⒉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行動電話
      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自白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
      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用以撥打電話予證人
      石寶偉,該詐欺組織係告知證人石寶偉因個人信用問題無
      法借貸,隨即詢問證人石寶偉可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出
      租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且證人石寶偉於寄出臺灣銀行
      帳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後,隨即獲得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
      證人石寶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27757偵卷第21至24頁)
      ,從而,依照證人石寶偉所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過程
      ,實難認證人石寶偉有何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及幫助犯身
      分之情。從而,雖被告自承知悉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詐欺組織成員
      持該門號與被害人石寶偉聯繫,既難認有何著手詐欺取財
      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成立幫助詐欺、洗錢
      之罪名。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仍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珮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有罪之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幫助對石寶偉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
    所申設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國際)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
    稱本案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
    後,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宏偉」
    向季詩宇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季詩宇因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26日18時1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后里中
    興門市,以林杰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新臺幣(下同)
  1630元,而用以購買本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
    杰所使用上開遊戲角色帳號。季詩宇完成繳費後,即無法再
    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季詩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465號偵緝卷第301至305頁、本院卷第78、85頁
    ),核與告訴人季詩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97號偵卷
    第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査隊公務電話纪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全管字0963號函檢送: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加
    油努力拉屎 」)、儲值流向資料、告訴人季詩宇之報案相
    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全家便利商
    店繳款條碼、暱稱「陳宏偉」FACEBOOK主頁介面截圖③全家
    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④臺中市
    ○○○○○○○○○○里○○○○○○○○○○○○0000號偵卷第33至37、61至79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明知自己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
    能力,竟以臉書暱稱「陳宏偉」向告訴人季詩宇佯稱:欲出
    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
    日18時1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后里中興門市,以被告提供
    之繳費代碼繳款1630元,而用以購買本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
    數,並儲值至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帳號,經被告表示因其
    目前另案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季詩宇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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