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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蔡芊樂



            吳棕睿



            吳棕萁



            李家榮



            路世安



            邱子桓


            邱龍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2、4198、4199
、6737、1804、4201、4203、14141、15223、15598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80、22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歐悅集團」執行長,為玉
    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悅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歐悅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有經營連鎖「歐悅汽車旅館」)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寅○○則係丁○○之秘書,詎丁○○、寅○○竟與被告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案提起公訴)、被告甲○○、丙
    ○○、子○○、庚○○及辛○○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自
    民國112年1月間起,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乙○○、甲○○及丙
    ○○係擔任「貸款專員」角色,另子○○、庚○○及辛○○則以地政
    士之角色為丁○○與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己○○○等人虛偽簽立
    借款契約及簽署抵押文件,而寅○○則是擔任丁○○代理人之角
    色,丁○○等人即以上開分工之方式,利用如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己○○○等人(其中有8名係60歲以上之長者)遭詐騙集團
    以「假檢警」、「假投資」等手法詐騙後,心智處於極端薄
    弱之狀態下,佯裝同意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
    手法,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詐騙追加起訴
    書附表所示己○○○等12名被害人。迨被害人誤以為已經取得
    貸款後,其等所得款項旋又被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騙取殆盡
    。丁○○等人即以上述俗稱「地面師」之手法,將已經被詐騙
    集團騙光畢生積蓄之被害人,再剝一層皮,使被害人經濟狀
    況陷入絕境等情,因認被告丁○○、寅○○、甲○○、丙○○、子○○
    、庚○○及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丁○○、寅○○與子○○,及被告丁○○、
    寅○○與丙○○,分別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0對告訴人己○
    ○○及丑○○詐取「不動產抵押債權」9000萬及1260萬元部分,
    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嫌,且因被告乙○○已先行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45號,下稱原案起訴),並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988號案件審理,本件被告丁○○等人所為之犯行,基於數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請求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原案起訴書附表的10位被害人與追加起訴
    書附表的12位被害人,其中僅有被害人壬○○、戊○○、卯○○3
    位被害人相同(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9;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8、9),其餘均為各自不同之被害人。又原案
    起訴的被告僅有被告乙○○1人,追加起訴的被告卻多達8人,
    其中僅被告乙○○為相同的被告,其餘追加起訴之被告丁○○、
    寅○○、甲○○、丙○○、子○○、庚○○、辛○○等人均非本訴之被告
    ,且本訴被告乙○○在追加起訴案件中,僅再被訴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遭詐欺一案,是追加起訴書除了附表
    編號6至9所示犯行外,其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0至
    12所載之8次犯行均為與本訴被告完全不同的人所犯,故主
    張證據共通之實益不大,實無合併審理之必要。再觀本訴之
    訴訟進行程度,本訴係於113年11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於11
    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已分別於114
    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7日審理期日進行證人交
    互詰問程序,並預計於114年7月25日審結,本訴已實質調查
    相當時日,顯然已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之可能,故
    無法藉由程序合併獲得訴訟經濟之效益,亦恐使一般人對於
    法官能否無預斷成見繼續持客觀公正立場審理追加起訴部分
    產生質疑。檢察官於本訴起訴後經過將近8個月的期間始提
    起本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的被告人數多,追加起訴時全案
    卷宗數多達38宗(不含羈押併案卷宗),依追加起訴書第53
    頁之記載,追加起訴之被告丁○○、寅○○、乙○○、甲○○、丙○○
    、子○○、庚○○、辛○○等人均否認犯罪,則該案日後勢必需傳
    喚相關證人或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見案情繁雜,可預
    見日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必定冗長,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合併審理,將導致案件牽連不斷,徒然延宕本訴之訴訟
    程序,影響本訴順利審結,顯不符妥速審判規定之趣旨,且
    損及本訴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益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認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案起訴書的10位被害人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的12位被害人,
    其中共有被害人壬○○、戊○○、卯○○3位被害人相同(原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1、7、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8、9),被
    害人相同之比例已經不低,且被害人壬○○部分係由被告丁○○
    、寅○○、庚○○、辛○○及乙○○共犯,另被害人戊○○、卯○○部分
    ,則均係由被告丁○○、寅○○、子○○與乙○○共犯,若法院不受
    理追加起訴,則難以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
    ,而不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在追加起訴案件中,僅再被訴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遭詐欺一案,且該部分係被告丁○○
    、寅○○、子○○與乙○○共犯,檢察官追加被告乙○○該部分犯罪
    事實,並不致妨害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相反的,正因為
    被告丁○○、寅○○、子○○與乙○○共犯多案,追加起訴的結果,
    有關資料可以通用、程序一次即足,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
    證之形成。
 ㈢原審判決雖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
    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
    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
    賴權有效行使」及「追加起訴書除了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行
    外,其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載之8次犯行
    均為與本訴被告完全不同的人所犯,故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
    不大,實無合併審理之必要」等語。惟查本件追加起訴時全
    案卷宗雖多,惟卷證資料中很多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紀錄或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資料,資料雖多(卷內有甚多筆錄也有重複附卷情形,
    例如在同一名被告筆錄中已經問過數個被害人被害事實,基
    於便利偵查與整理卷證,案卷雖拆分成數宗,但卷內所附則
    為同一或相同數名被告之筆錄),但證明之事項單純,審理
    之法官亦無庸再依職權調查(函查)。再者,本案追加起訴
    被告人數雖有8人,追加之被害人亦有9人,然被告丁○○等人
    基本上係以一貫之犯罪手法一再行騙,以案情而論,尚非繁
    雜。另一方面,基於此類犯罪具有反覆實施以及被害人遍佈
    國內各縣市之特性,若各地方檢察署專就特定一組犯罪嫌疑
    人對管轄區域內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偵辦,顯然難以發覺被告
    犯罪手法之全貌,縱使提起公訴,也會因為案件分別繫屬不
    同法院,證據難以共通調查審理,不僅無法達到訴訟經濟,
    同時也妨害發現真實,甚至會導致各法院判決歧異之情形。
    基此,臺灣高等檢察署前亦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就此類案件應
    整合後統由專責檢察署偵辦,以發揮統一調查證據之效能,
    避免個別之檢察署檢察官因僅調查特定單一之被害人,證據
    無法通用,致無法查明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例如依甲地
    檢署檢察官查得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A、B2人有參與
    犯罪,但如果綜合甲、乙、丙等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結果,
    則可能發現除被告A、B2人有參與犯罪外,另外還有被告C、
    D等人也有參與其中)。事實上,此類案件若統由專責之檢
    察署偵辦,證據可以調查得更加周全、完整,且案件追加由
    法院合併審理,也有助於法院全面調查審理相關犯罪事證,
    節省審理過程時間與人力之勞費,並促進法院認定犯罪事實
    心證之形成。換言之,此類案件若統由專責之檢察署偵辦,
    或法院受理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適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規定之立法目的。
 ㈣又本署檢察官前偵辦被告乙○○等人涉嫌詐騙轄內被害人壬○○
    乙案,經於113年7月間搜索被告乙○○住所後,發現其保險箱
    內之借款人資料中,有甚多被害人曾經報案遭到詐欺,檢察
    官認為案情並不單純,乃指示警方向全國各地政機關調取資
    料擴大偵辦,而此期間經調閱被告丁○○等人前科資料,僅獲
    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有就其轄內之詐欺被害人丑○○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資訊,而上開案
    件被害人丑○○與本署轄內被害人壬○○,其佯裝出借款項之金
    主均為被告丁○○,至於擔任「貸款代辦業者」角色者,前者
    係被告丙○○,後者係被告乙○○,被告乙○○與丙○○間,不僅有
    犯罪手法先後師承之關係,且被告丙○○疑似又有擔任其他被
    害人之「貸款代辦業者」,若檢察官未查明被告丙○○、丁○○
    及寅○○等相關犯罪事證即貿然起訴,反有礙犯罪事實之審理
    與認定(因為有代辦業者當作擋火牆,實務上不乏有金主因
    此安然脫罪)。另因向全國地政機關調閱資料以及整理相關
    資料均頗費時間,故迨於113年11月間,檢察官與警方始發
    現自112年1月間起,以被告丁○○、寅○○或陳嘉辰為抵押債權
    人之案件多達數十件,嗣資料陸續調得後,發現上揭情形之
    案件超過百件,而當中有甚多債務人有向警方報案之情形,
    且經進一步查詢,發現臺灣花蓮及新竹等其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有指揮警方在偵辦被告丁○○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故本
    署檢察官一方面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指示聯絡其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報請移轉由本署一併偵辦,一方面持
    續蒐集分析被告丁○○等人犯罪事證,並無延宕追加起訴被告
    或犯罪事實之情形。檢察官於113年11月間查知被告丁○○等
    人疑似自112年1月間開始以佯裝為被害人辦理抵押貸款進行
    詐騙之行為後,旋即積極蒐證,並調取已報案被害人相關筆
    錄與報案資料進行分析、製表,嗣於114年1月7日,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被告丁○○、寅○○、陳嘉辰、辛○○、子
    ○○、杜忠一及楊婷婷等人搜索票,除被告楊婷婷外,其他被
    告均獲核發,緊接檢察官即於同年月15日執行被告丁○○等人
    到案,經向前揭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丁○○與寅○○,嗣法院均命
    其2人交保,檢察官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法院始裁定主嫌即被告丁○○及寅○○均
    自114年2月6日起羈押禁見。嗣羈押期滿前檢察官聲請延長
    羈押,經法院裁定被告丁○○及寅○○准予交保,檢察官再次提
    出抗告,經上級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原審於114年5月
    1日開延長羈押庭後,裁定被告2人均羈押禁見,有效防止被
    告間互相勾串或影響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詞,並杜絕被告以相
    同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而在檢察官聲請羈押與抗告過程
    中,因檢卷送聲請及調卷緣故,有相當期間偵查工作難以順
    利進行,即使如此,檢察官仍指示警方儘量通知被害人到場
    說明,俾進一步查明被告丁○○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然被害人
    出於各種事由(有礙於面子問題不願出面說明,也有擔心親
    友責怪不敢到案協助說明等等,是實際上本案的被害人有相
    當高的比率是沒有向警方報案的),對於是否到案說明被害
    經過情形,大多思考再三,再加上檢察官也必需釐清是否另
    有其他金主或仲介者涉案等事項,凡此種種都是偵辦案件耗
    費時間之緣因。
 ㈤在本案中被告乙○○、甲○○係兄弟,其2人與被告丙○○又有密切
    之關係,且均擔任代辦之角色,另被告辛○○、庚○○係父子,
    是上開被告乙○○等5人間相關之證據具有共通性,宜一併調
    查審理。另被告子○○與被告丁○○、寅○○長期間配合,自應將
    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併追加由法院審理,俾得一併調查相關
    事證,查明其等犯罪模式而正確認事用法。
 ㈥再者,法院量刑應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人數之多
    寡及犯罪行為之次數等,本不待言。本件被告乙○○既有與被
    告丁○○等人共犯之犯罪事實,且追加起訴之部分就被告乙○○
    亦有追加起訴新的被害人,若法院不受理追加起訴,則於法
    院判決被告乙○○有罪時,關於其刑度應如何量處方屬適當,
    即非無疑。
 ㈦本案被告丁○○與寅○○間有公司長官部屬關係,另被告乙○○、
    甲○○及丙○○間有兄弟或同學關係,至被告辛○○、庚○○有父子
    關係,另被告子○○與丁○○認識多年,基上原因,被告等人均
    否認犯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護稱其等手機中
    並未發現有與詐欺集團直接聯絡之情形等語,然參照本件追
    加起訴書中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5656號起訴書中相關被告之筆錄,可知被告丁○○及寅○○等人
    就是詐騙集團成員本身,何需再與詐欺集團「直接聯絡」)
    ,甚合常情。而本案檢察官已盡偵查之能事,相關之事證由
    法院審理認定,至於日後雖會有傳喚相關證人或共犯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等程序,但如前所述,本案雖有多個犯罪事實,
    但被告丁○○等人對被害人行騙之犯罪套路大致相同,是縱使
    傳喚相關證人或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有必要進行詰問
    之事項亦屬有限,不致造成法院準備或審理程序冗長。
 ㈧日本在進入老年化社會後,發生了俗稱「地面師」的詐騙案
    件,此種犯罪係以偽造文件之方式,利用老人死後遺產無人
    出面繼承之機會而犯案;至於被告丁○○等人則多以高齡人士
    為犯罪目標,榨光被害人畢生積蓄,一頭羊剝2層皮,其犯
    罪惡性遠高於前者,甚至很多被害人因此被逼得走上絕路,
    此媒體已多次報導,無需贅述。而且此種類型犯罪是近年才
    興起,同時也是將被害人財產吃乾抹淨的終極詐騙手法,因
    為短時間獲取之不法利益驚人,將來只會越來越多,若不併
    由同一檢察機關與法院來進行偵查與審判,顯然將無法因應
    現時社會環境之變化。
 ㈨綜上,本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
    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倘如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
    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
    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且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人
    自112年1月間起之被害事實,亦須速由上開同一訴訟程序及
    資料共用,迅速釐清,及進行相關民事和解、調解或求償程
    序,是不宜分割不同訴訟程序重複調查認定,以免上述虛耗
    及扞格之情形。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
    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
    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乃在
    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
    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
    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
    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
    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
    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
    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
    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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