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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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
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
* ** Q***」帳號,於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達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本判決均予隱匿),用
以指摘呂○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
當私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
此方式生損害於呂○達。
二、案經呂○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寶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達(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皆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2、100、170頁;本院卷二第51
、191、204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
原審審理中所述並無不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
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告發
之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
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1
、100、170頁;本院卷二第51至57、191、196、198、204至
205頁)。惟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
法偵查作為,認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
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謂,自係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
衍生證據之排除而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
,亦係以「公務員」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台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台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至161頁),並未證述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
其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如
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非
難事,且被告於106年7月22日、9月8日即在臉書以暱稱「J*
* ** Q***」張貼「司法改革救人民…」之文章,並表明抗議
人為「林寶笙」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54號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可明。從
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
係告訴人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
疑。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
之證據,並非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
則適用問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戴○光,待證事項為證明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人、告訴人
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已如前述;至被告
辯護人一再爭執戴○光是否違反保密義務將告證1交付告訴人
,認有傳訊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承辦人員戴○光之必要一節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198頁),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桃
園區營業處關於處理被告告發告訴人一事,經該營業處復稱
:「林君(即被告)發送之用戶意見信箱共2封(信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處為相關業務承辦單位
,負責查證舉發內容及回復舉發人,處理過程均無洩漏舉發
人基本資料(如姓名、聯絡電話、聯絡地址、電子郵件地址
、電號),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事項。因舉發人之
意見涉及本公司辦理違規用電民事訴訟案多位掛名律師遭檢
舉,並有告發停權等事件及律師費用給付情形,故為查證舉
發人所論述是否真實之必要性,承辦人就相關告發內容作查
證,並請委任律師事務所提出說明,俾利回復舉發人及公文
處理時效,並無將告發信件轉交之情形」,有該營業處114
年7月30日桃園字第1141131043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7至98頁)可明,且觀被告向台電公司檢舉之2件檢舉函(分
別係111年8月10日之信件編號00000000000,及111年8月12
日之信件編號00000000000),其內容分別就告訴人委任遭
停權之曾姓律師,應將該部分停權律師費退回台電公司及告
訴人處理被告之案件顯有違法,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人員包庇不公等。則台電公司營業處、戴○
光於受理被告送至台電公司之上述2件檢舉內容,既均與告
訴人有關,且提及應退還部分律師費,則縱係戴○光因而告
知告訴人關於台電公司有受理上述檢舉,以利其處理上述檢
舉案之調查,亦難認其有違反保密義務甚至無故洩漏檢舉函
即被告所指告證1內容予告訴人之情形,更何況上開2份檢舉
函均未提及臉書帳號「J** ** Q***」即係被告所有,更難
認台電公司營業處或戴○光有違反保密義務之可言。是以,
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證人戴○光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63至65、99、171頁),並經原審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0、170頁;本院卷
二第191至196頁),或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192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內容,也有
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
,是我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
公評,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
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73至174、1
7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
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
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容
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
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
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
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
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料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
70、177至179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 ** Q***」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
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
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
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布」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布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布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布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布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但被告在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
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
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
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
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
訴人人格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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