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伯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關於「114年5月17日」(即原判決第
6頁第15行)應更正為「111年5月17日」,其餘均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
㈠被告沒有為本案犯行,也從未與被害人代號AC000-0000000號
之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3)、被害
人代號AC000-0000000B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1)聯絡過,且本案並未查扣到被告之手機、電腦
有任何A3、B1傳送給被告的資料或訊息,或者任何A3、B1之
性影像照片到被告手機或電腦內,因此無從證明被告有引誘
、脅迫A3、B1拍攝性影像供被告觀覽的行為。
㈡原判決依據IG暱稱「美樂蒂」帳號(下稱美樂蒂)申設、登
入IG之「IP位址」認定被告即為「美樂蒂」之申登使用人,
惟依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已明確表示「有
關通信紀錄調取、使用者基本資料,應僅可連結為該時段使
用該IP位址之設備及該設備號碼註冊者為何,並無法直接關
聯至該時段或使用該設備之使用者」、「IP位址不論是否分
享使用,其連線紀錄均歸屬申裝者之IP位址,無從判別是否
遭冒用及盜用」、「社群軟體帳號歸屬各社群平台所管理,
與電信公司提供數據上網服務之IP位址無相對應關係,無從
依據其IP位址或連線紀錄判別帳號是否遭冒用或盜用之情事
」,原判決僅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之函文
無據,實過於速斷;故「美樂蒂」申設、登入IG之IP位址縱
與被告有所關聯,至多僅能證明該時段使用該IP位址之設備
及該設備號碼之註冊者為被告,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為使用
者;且在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行動終端
裝置遭不明人士植入惡意程式或利用惡意跳板程式後加以控
制、使用之可能性,而在「IP位址」確有被擷取、利用或遭
偽、變造,實難以「IP位址」據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美樂蒂」登入IG之IP位址
,申設人欄位是「無資料」或通聯紀錄查詢部分顯示「查無
基本資料」,從此亦可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之終端裝置確有
可能遭不明人士入侵、使用,而有出現「IP位址」跳躍、不
連貫之情形。
㈢原判決認定「美樂蒂」係於111年5月17日申設,且曾於111年
5月17日11時13分許登入IP位址「36.233.127.186」,惟依
被告當日與早餐店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及111年5月之上班打
卡紀錄,可見被告確有因早餐店老闆之告知,而於當日上午
9時46分趕去補習班開門並進行打卡,直至當日晚間10時7分
才打卡下班回家,故被告於前開登入時點根本不在家中,斷
無可能連接家中的無線網路即IP位址「36.233.127.186」上
網,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離開工作崗位回至家中,
僅以證人陳○茂所述「上班可外出、打卡機無人看管及某些
上班日無打下班卡」來推論差勤管理鬆散,並逕而認定被告
打卡紀錄不可採,顯然違法。又無論依證人陳○茂之證述、
被告111年6月份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教學進度表等客
觀事證,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55分即到補習班
打卡上班,上午先是開會進行會議,會議結束後,被告就教
授面授課程,直至下午10時3分才下班打卡離開,且上課幾
乎是不間斷的上課,足見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點即111
年6月29日係在補習班上課,當無使用手機「不斷」傳訊之
可能,「美樂蒂」之帳戶實非被告所使用。原判決以111年5
月17日被告曾於上班時間「簡短回覆」早餐店老闆之訊息,
來佐證被告並無因課程緊湊無法傳送訊息,已有所不當,更
與本案111年6月29日需長時間、高強度、高度專注與隱私的
進行誘騙、脅迫對話,兩者在心力耗費與時間佔用上有天壤
之別,依補教業之日常經驗,亦鮮少見補習班老師於上課時
間回覆訊息,其與一般上班族從事工作可於上班時間利用手
機使用通訊軟體之工作性質顯有不同,原判決顯然對補教工
作實務嚴重誤解,更多出於主觀臆測,實有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理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有嚴重瑕疵,請撤銷原判
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認: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
後形成確信之心證,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
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9日回函所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19日函文,及「美樂蒂」帳號之登入時間、登入之網路IP位
址、被告是日上班時間,綜合該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
使用、「美樂蒂」曾經使用設置在被告住處之IP位址、「美
樂蒂」帳戶交替使手機行動網路及WIFI均可順利登入並使用
「美樂蒂」帳號,而就被告所辯,則依證人陳○茂所證、被
告任職補習班之打卡紀錄、被告提出之與早餐店員工之對話
紀錄等,認為補習班之管理鬆散,無從以被告打卡上班至打
卡下班之期間內,均在補習班內未曾外出,或者在上班時間
內無法回應訊息,均無可採,況本案被告到案時點距離案發
已逾3月,則有無在被告手機內查得本案相關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係綜合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
告即為本案使用「美樂蒂」帳號之人,認定被告有本案被訴
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就原判決所引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原審卷第7
7至78頁),係依原審法院函詢時所提供之情境,該公司函
覆以:「二、依來函提供之情境另說明如下:㈠Instagram帳
號(B)登入帳號紀錄,可查到登入IP(A),透過IP(A)查到此I
P屬於特定行動業者,再透過通聯,查到此IP當時的使用門
號以及其行動門號登記人(甲)。1.基於未知客觀真實之情況
,使用帳號(B)之人,必然是行為(按漏載「人」)甲:⑴已
知目前多數行動用戶,手機都會設定密碼保護,非本人無法
開啟,IP位置(A)無法被冒用。⑵該手機上的Instagram帳號
(B),其帳號密碼應該也應只有使用者甲知道。2、手機(I
P A)帳號B被冒用,但無從證實是否被盜用:(1)手機(IP A
)被盜用,無法從數據流量多寡來判斷是否異常進而認定是
否被盜用。(2)帳號B被盜用,正常登入的情況下,也無從判
斷是否被盜用」、「㈡從Instagram帳號(D)登入帳號紀錄,
可查到登入IP(C),透過IP(C)查到此IP屬於特定ISP業者,
再透過通聯,查到此IP當時的使用ISP登記人(丙)。1、基於
未知客觀真實之情況,使用帳號(D)之人,必然是行為人丙
:(1)已知目前家用WiFi分享器,同住家人必然都知道密碼
,IP位置(C)可能同時有多人使用。(2)但該行為人丙是透過
手機連接WiFi,手機上的Instagram帳號(B)其手機密碼與帳
號密碼,也應該只有使用者丙知道」「㈢WiFi(IP C)帳號D被
冒用,IP(C)通聯資料若有記錄使用者設備ex:MAC,可判斷
帳號(D)並非由手機登入,但有可能這2個終端設備登入的帳
號D都是本人所登入,故無法判斷帳號D從不同的終端設備使
用就是被盜用」、「㈣透過WiFi數據機上網,目前均呈顯相
同IP,無法判斷與區分,建議應從App帳號管控來進行辨識
該帳號是否被盜用,並非由網路IP/MAC來判斷,因為有可能
這2個終端設備登入的帳號D都是本人所登入」等語,而可知
該函文之前提是手機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就是門號申請人,故
得出在透過終端裝置為手機上網的情形下,以現今手機及申
辦之IG帳號均設有密碼保護、非本人無法開啟或登入,自可
認行為人必為手機門號申請人。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則經綜整前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後,以113年2月29日刑通字第1136023050號
函覆原審法院:「㈠IP位址不論是否分享使用,其連線紀錄
均歸屬申裝者之IP位址,無從判別是否遭冒用及盜用等情事
」、「㈡社群軟體帳號歸屬各社群平台所管理,與電信公司
提供數據上網服務之IP位址無相依對應關係,無從依據其IP
位址或連線紀錄判別帳號是否遭冒用或盜用之情事」、「㈢
綜上,有關通信紀錄調取、使用者基本資料,應僅可連結為
該時段使用該IP位址之設備及該設備號碼註冊者為何,並無
法直接關聯至該時段或使用該設備之使用者」等語(見原審
卷第73至74頁)。由上可見,二者並非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內容亦無扞格之處,卻有相同之論點亦即倘手機門號之實
際使用人即為申設人,當可認定透過該手機門號上網之人即
為申設人之事實。
㈢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手機有遭植入惡
意程式或IP位置遭擷取、利用或偽造、變造之證明,自不能
以其空言「不能排除」有該等狀況,即認定其所辯為真。而
被告既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9日沒有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2
所示當日登入「美樂蒂」帳戶之IP位址查詢使用人資料,均
僅有被告申設並使用之「00000000000」手機門號(見警卷
第33、41至44頁),「美樂蒂」更曾在被告住處之WIFI連線
上網,種種均指向「美樂蒂」與被告息息相關,堪認被告即
為「美樂蒂」。
㈣至雖陳○茂雖於原審審理證稱:在補習班上下班都要打卡,中
間外出也要打卡,打卡機那邊沒有人管制,但應該是有錄影
機會拍到那個位置,只要被告在都是被告在上課等語,惟亦
證稱補習班的工作沒有明確劃分上課或休息時間,上班期間
是可以離開吃飯或買東西,我不會注意被告的生活習慣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至150頁),被告則供稱:補習班上下班和
外出都要打卡,忘記打卡要由負責人手寫然後蓋印章在原本
的打卡紀錄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而細看被告
於111年4至6月之打卡單,僅於111年5月3日有中間外出、返
回之打卡紀錄,且111年5月4日、同月21日、同年6月16日下
班打卡為空白,上面完全沒有被告所稱之手寫註記及蓋章等
(見原審卷第241至246頁),由此即可證打卡紀錄不能確實
反映當時被告真實所在,再被告供稱其住家距離補習班騎車
約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可於短時間往返,則原審
認為被告任職之補習班對於差勤管理鬆散,而無從依證人陳
○茂所證、被告任職補習班之打卡紀錄,作為「美樂蒂」帳
戶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當時甚至為學校正常上
課時間)使用被告住處WIFI連線上網註冊時,被告人在補習
班內之證明,尚無不合。
㈤A3、A3之父即代號AC0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時均證稱「美樂蒂」係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脅迫A3
、B1拍攝性影像等語(見警卷第23、29至30頁),此核卷內
「美樂蒂」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49分登入該帳戶相符(
見警卷第33頁),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當時約為晚餐休
息時間,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任職補習班課程緊湊無
法於111年6月29日傳送給A3、B1「長時間、高高強度、高度
專注與隱私的進行誘騙、脅迫對話」云云,亦不可採。
㈥本案於警方獲報偵辦之初,僅聲請調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9至12「登入IP位址」欄之申請人資料,其餘編號2至8部分
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已逾調取或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詢,有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
4年12月2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281112號函及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則上訴意旨指稱申設人欄位是「無資料」或通聯紀錄
查詢部分顯示「查無基本資料」,而有出現「IP位址」跳躍
、不連貫之情形,自屬誤會,更無從進而推得被告之終端裝
置(手機)確有可能遭不明人士入侵、使用之結果。
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請求傳喚國立中央大學資訊電機學院
資訊工程學系許富皓教授,待證事實為IP位址遭不明人士擷
取、利用或偽造、變造之技術可行性,以及手機遭植入惡意
程式淪為跳板之運作模式與可能性、依現行電信業者之紀錄
與連線技術,是否僅能客觀呈現該時段使用某「IP位址」之
設備及其「申裝者/註冊者」,而無法逕自反推或等同於該
時段操作設備之「實際使用者」、協助釐清前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在資訊工程實務上之客觀侷限性,並綜
合評估該函文是否足以完全排除行動終端裝置遭駭客控制或
惡意程式利用之可能性等情,惟該等待證事實從未為本院或
原審所否定,況本案並非以IP位址指向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故辯護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案事證亦
臻明瞭,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本案脅迫使兒童、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行(想像競合從情節較重之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處斷),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而
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之答辯否認犯行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
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
,於同月10日起生效,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7日起生效,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
起生效。惟上開增訂或修正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
為定義性之說明,或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增訂與本案無關之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法定刑並未變更,自非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
行(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
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說明,併予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