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侵占(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縈


            趙君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張
    晴縈、趙君諺之無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及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張晴縈、趙君
    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
    ,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縈將近一年期間即提領告
    訴人A02(下稱: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19萬968元
    ,遠超過告訴人當時生活所需正常消費支出,尤其告訴人否
    認取得高達百萬餘元之中藥材,實難僅憑被告片面提出之中
    藥房收據,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張晴縈若領出多餘
    款項未返還,即已成立刑法侵占行為,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告訴人本身即因腦中風未來亟需龐大
    金額供餘年安養照顧,怎有可能同意被告等解除保險契約贈
    與或出借予被告等人?且若係被告張晴縈換肝所需,為何存
    入被告趙君諺外幣帳戶購買保險?而被告張晴縈遲至一年半
    後之民國112年1月才進行換肝手術,且美金6萬8千元折合新
    臺幣約200萬元,換肝手術花費多少?是否有與上開美金金
    額相吻合或有關聯?倘該筆款項非用於換肝醫療費用而係作
    為其他用途,益證被告張晴縈等人是挪用告訴人之金錢據為
    己有。另被告張晴縈於偵審中均自承在醫院病房內有經手
    告訴人同事包給告訴人之禮金9萬2千元,但辯稱其已在110
    年農曆過年期間交還告訴人,被告張晴縈自應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且告訴人110年2月間短暫出院返家時尚無何生活
    自理能力,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看護,並無收受保管金錢之
    能力,否認有收受被告張晴縈所交付之禮金,原審未予詳查
    即採信被告說詞,亦需再行斟酌。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
    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此有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張晴縈、趙君諺有本案被訴侵占犯行,已敘明:㈠依證人
    李○珠、張○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
    內容,可知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張晴縈代為處理財務事宜
    ,且由告訴人交付重要文件及金融資料,並授權被告張晴縈
    管理、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告訴人生活費用
    ;而被告張晴縈業已提出支付告訴人費用之支出相關單據,
    且告訴人就被告張晴縈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2、附表一
    之3之開銷金額均不爭執。㈡至告訴人所爭執之中藥費用,除
    據慶懋中藥房老闆沈○懋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
    證述屬實外,且有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慶懋中藥
    行之回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另關於代筆遺囑及相關費用
    部分,被告張晴縈亦提出代筆遺囑、民間公證人認證書、法
    律事務所代筆遺囑收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張晴縈所稱該等
    提領金額均用於告訴人之相關支出應屬可信,至於其餘細瑣
    小額之生活雜項費用,亦難期待被告張晴縈全數均需提出相
    關之證明及憑證,而無從僅因被告張晴縈未能提出全部相應
    之用途憑證,即認被告張晴縈有侵占之犯意;況依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雖有數次住院,然而意識均屬清楚,
    告訴人既於該期間內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被告張晴縈長達1
    年期間提領款項,縱嗣後花費金額二人認知不同,應屬民事
    糾紛,尚難認定被告張晴縈即有侵占之意圖或被告趙君諺有
    涉入本案之侵占犯行。㈢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美金2萬元
    臨櫃收兌及將美金6萬8千元匯入被告趙君諺帳戶,均為告訴
    人本人所為,業據證人趙○辛、曾○庭證述屬實,且有臺灣銀
    行中港分行函文附卷可參,既告訴人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且被告張晴縈所辯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讓被告張晴縈換肝之
    費用,業已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為憑,則
    被告張晴縈所辯非屬虛妄,而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金額係被
    告張晴縈、趙君諺擅自將此部分美金侵占入己。㈣至侵占告
    訴人禮金部分,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張晴
    縈侵占告訴人囑託被告張晴縈代為轉交、贈送之禮金」,顯
    與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同事贈與告訴人之禮金」不符,且
    依證人李○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時同事係將禮金交給告
    訴人本人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晴縈曾侵占告訴人同事贈
    與告訴人之禮金。從而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
    張晴縈、趙君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而均為被告張
    晴縈、趙君諺無罪之諭知。足見原審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
    張晴縈、趙君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中藥費用業據告訴人否認有此等支出
    ,然此部分之費用已據證人沈○懋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準備
    程序時結證稱:被告張晴縈所提出之中藥房收據,是慶懋中
    藥房所開出的收據,收據上面寫「買受人:張小姐」就是當
    庭的被告張晴縈,當時她來買中藥如勸奉堂五寶散、粉光蔘
    、正官庄的人蔘等,說是要給開腦部手術的人術後保養身體
    的,要拿給別人吃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姪子張○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
    在110年2月中風生病住院時我有到醫院去看她,比較危急的
    時候大約一個月會看一次,當時告訴人住院、生活所需、請
    看護、看醫生等等都是被告張晴縈在負責處理,我在探望告
    訴人的過程中,我有看到告訴人在吃中藥,告訴人也有跟我
    提到她在吃中藥,我也有聽過告訴人說五寶散這些中藥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3至51頁)相符,且有慶懋中藥房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他卷一第355至359頁)及慶懋中藥房114年4月
    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1頁)存卷可參,足見被
    告張晴縈有向慶懋中藥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之4編號1、2
    、4至6、9至18供告訴人食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中
    藥費用之支出,並非僅因被告片面提出之中藥房收據即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為本院所採
    。
四、至檢察官所稱於110年5月13日自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外匯綜合
    帳戶匯款美金6萬8千元至被告趙君諺之外幣金融帳戶部分,
    有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
    存款存摺影本及110年5月13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
    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1、11
    7至119頁),此部分轉帳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上開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所親簽,
    除據證人即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員工趙○辛、曾○庭於偵訊鍾證
    述屬實外,且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9月11日中港外字
    第1125001385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110年5月13日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經本院民
    事庭於112年度上字第247號案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筆跡之結果亦稱:「送鑑附件一(即110年5月13日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文件上『A
    02』字跡,與附件三至十一文件(含告訴人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筆遺囑
    及認證書原本、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等等)上A02簽名字跡
    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53631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7至
    169頁),均可證告訴人係親自前往臺灣銀行將美金6萬8千
    元匯入被告趙君諺之外幣金融帳戶,且告訴人之意識狀態均
    屬清楚,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斯時係陷
    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則應可認告訴人確實授權被告張晴縈
    、趙君諺可資動用此筆匯入之美金款項,否則何需大費周章
    於其身陷腦中風病情而身體不適之狀況下,仍親自前往銀行
    辦理此筆美金匯款事宜?況被告張晴縈所辯其確實有因肝硬
    化、C型病毒性肝炎而有進行肝臟移植手術,亦據其提出肝
    臟移植相關醫療收據統整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肝臟移植相關醫療收據影本(見原審卷
    三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第159至182頁)以為佐證,其
    所言並非虛妄。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張晴縈係111
    年12月份始進行肝臟移植手術,與110年5月13日匯款日期距
    離已有1年半以上,且上開肝臟移植手術所需金額亦與美金6
    萬8千元之金額不相符合等語;惟查,被告張晴縈於110年12
    月間仍幫忙告訴人代為處理生活事宜,此由告訴人所是認原
    判決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上被告張晴縈仍代為處理告訴人
    於110年12月間之水電費用、外勞費用、家用雜支、門診費
    用、信用卡甚至冬至拜拜費用等等財務支出事宜可見一般,
    是被告張晴縈縱已有肝臟疾病,然因其尚需照顧告訴人之生
    活需求,而未能即時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況肝臟移植前尚須
    進行評估血型配對,以及各項術前評估等等多項程序,是被
    告張晴縈有肝臟移植手術需求與實際進行手術時間相隔一段
    時日非違常情;再者,因被告張晴縈尚未進行手術前即先行
    籌措手術可能所需資金,而被告張晴縈既非醫療專業人員,
    又屬第一次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則其向告訴人請求幫忙或借
    貸之手術資金與實際手術所需金額並非完全一致,亦合常理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自難為本院所採。
五、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
    具體「人、事、時、地、物、犯罪手段、方法」等基本要素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係記載:
    「A02於110年2月4日交付9萬2千元禮金,託請張晴縈代為轉
    交,詎張晴縈竟未依A02之囑託贈送禮金,而將之侵占」等
    語(見起訴書第2頁),足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張晴縈將告訴人於110年2月4日所交付其囑託
    贈送他人之禮金9萬2千元侵占入己」,而檢察官所起訴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除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同事禮金彙整表
    (見他字卷一第97至101頁)未侔外,亦與證人李○珠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述:告訴人住院時,同事包了不少禮金,但是是
    直接將禮金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這筆禮金的流向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0至21頁)不符,是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犯罪事
    實,並無相應之適當證據可佐。次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作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以
    被告提出之證明不能成立而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亦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
    ,既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張晴縈於110年2月4日侵占告訴人
    所交付委託其代為轉交之禮金9萬2千元」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此部分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自承其有收受告
    訴人同事包給告訴人之禮金,惟該等禮金均用於過年期間告
    訴人家人之紅包等語,然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相同,自難僅憑上開被告張晴縈之供述,即認被告張晴縈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晴縈所提領款項高達319萬096
    8元,告訴人合理之生活費用不可能有如此高額支出云云。
    然依原判決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被告張晴縈
    提出單據部分或經本院認定屬實之支出即約300萬元,本院
    審酌告訴人既概括授權被告張晴縈代為處理其生病期間之所
    有生活費用及全數財務支出,且期間長達1年,則有部分細
    瑣支出係無從開立書面收據亦無違常情,則於長達1年之期
    間被告張晴縈領款及有單據之支出僅相差約10餘萬元之金額
    觀之,實難認被告張晴縈、趙君諺即有將此等款項侵占入己
    之犯意及行為。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難遽以認定被告張晴縈
    、趙君諺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自無從
    認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
    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
    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張晴縈、趙君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應為被告張晴縈、趙君諺無罪之諭知,故原審所
    為被告張晴縈等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縈
      趙君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暐筑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晴縈、趙君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縈為被告趙君諺之母,亦為告訴人
    A02之友人。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因病腦中風而
    往返醫院且經常住院,經被告張晴縈探望告知可協助處理日
    常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支出等事宜,由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
    、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郵局存摺、提款卡、
    所有不動產即建物、土地不動產登記簿、金飾等財物,與被
    告張晴縈保管。詎被告張晴縈、被告趙君諺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晴縈獨自或被告張晴縈
    與被告趙君諺共同為之,為以下行為:(一)被告張晴縈明知
    告訴人之現金存款、保險理賠金,已足以支付醫療及生活費
    用,仍自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持告訴人向郵
    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以連日多
    次提領超過醫療、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金額方式,提領如附表
    一之1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9萬968元,扣除
    附表一之2、附表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