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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竊盜等(2025-10-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富昌與李晉辰(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由謝富昌騎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源錦),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
    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
    架、U型管架、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下稱竹科管理局)所有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等不鏽鋼
    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㈡於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由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
    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
    架、U型管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等不鏽
    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二、謝富昌與李晉辰、李隆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由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興旺)、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
    ,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
    鋼管架、U型管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等
    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㈡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4時22分許,由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
    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
    型管架、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苗公司)所有之
    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
    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
    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㈢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由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
    ,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
    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
    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
    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
    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謝富昌與李隆華、胡志煒(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
    由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富昌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胡志源),一同前往苗栗縣
    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
    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竹科管理
    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四、謝富昌與胡志煒、李晉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49
    分許,由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
    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
    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
    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
    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
    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
    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
五、謝富昌與李隆華、胡志煒、李晉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1時37分許,由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富
    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晉辰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
    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
    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
    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
    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
    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
六、謝富昌上開行為,與李隆華、胡志煒、李晉辰共竊取新達環
    工所有之L75×75×6不鏽鋼管架加M16不鏽鋼U型管夾共333組
    、M16不鏽鋼U型管夾共23個、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
    鏽鋼U型共14個、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
    帶共57組、竹科管理局所有之不鏽鋼U型螺栓共16組、不鏽
    鋼U型夾共59個、不鏽鋼U型夾加支撐架共40組得手。
七、案經裕苗公司委由蔣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謝富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
    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我認罪,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1至38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64、381、389頁
    ),核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李晉辰等人所為之供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恩祺、鍾朝森、惠耕硯、周文康
    、證人即裕苗公司告訴代理人蔣俊杰、證人賴昆鉦等人於警
    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6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晉辰間;就犯罪事實
    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李晉辰間;就犯罪事實部分,
    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間;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
    被告胡志煒、李晉辰間;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李
    隆華、胡志煒、李晉辰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相同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欣達環工、竹科管理局、裕
    苗公司、台電公司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
    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詞;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亦均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且未說明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及是否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
    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其他共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
    前案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同案被告李晉辰邀約被告
    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與本案竊取
    財物之總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人暨檢察官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
    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等人所
    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依
    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其他共犯固均
    同意按各被告參與犯行次數之比例宣告沒收,然此應屬被告
    等人內部分擔比例事項,無礙其等外部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
    。另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就被告之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部
    分,亦為低度量刑);關於沒收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
    ,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告所為,雖漏未敘明其有上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之情形,而有微瑕,但其從一重處斷
    後,所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本院自
    無庸因此撤銷原判)。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
    證據,僅空泛指稱其不認同犯案之次數、手推車及香菸盒是
    否有採取指紋等情,其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是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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