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詐欺(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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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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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政(原名:黃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友政(原名:黃
明昌)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有謂詐騙集團著眼於後續
順利詐欺、洗錢之利潤,卻將本案被害事實限縮於告訴人李
博華報案所稱之新臺幣(下同)310元,忽略詐騙集團之目
的在於取得黃柏陽寄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被告以250
元出售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即為詐騙集團為脫免警
方追查而設置之斷點,首先用於申辦LALAMOVE物流服務帳號
,利用類似告訴人之物流服務人員轉交金融卡包裹;縱認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取得黃柏陽之金融卡,係基於告訴人報
警之意外,仍無從否定黃柏陽已寄出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隱瞞不法交易之事實。換言之,本案詐騙犯行之
因果歷程雖出現偏離,以致詐騙集團未能獲取原本設定之金
融卡,但確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涵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時
,宜綜合觀察全部事證為之,而非切割論述,創設被告未曾
主張之爭點。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本案告訴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出面領取包裹,
發現其內裝有金融卡後,乃報警處理,可見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被告只是被利用領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的提領「
工具」,而本案的取件費、袋子費、報酬之金額不高,詐欺
集團成員另指派「拉拉」與告訴人聯繫,其目的在於能順利
取得本案之金融卡,而非在詐騙本案告訴人,難以認定詐欺
集團成員自始即無支付告訴人費用之意思,基於罪疑唯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係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
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之0000000000號預付
卡,以25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告訴人誤信本案係合法託運,並且會依
約支付本件運費而陷於錯誤,而損失運送報酬252元,以及
代為支付之費用58元,共計310元;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
料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以250元出售上開預付卡門
號,即為詐騙集團為脫免警方追查而設置之斷點,本案詐騙
犯行之因果歷程雖出現偏離,以致詐騙集團未能獲取原本設
定之金融卡,但確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語,除就已存於卷
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亦未提出何以詐欺集團成
員初始即有詐騙告訴人或其他外送員,始其受有損失運送報
酬或其他代支費用之證據資料,並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有
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某時,在彰化縣
員林市中山路某址之遠傳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12
年9月20日0時39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某址之
黃金帝國大樓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本案門號
在LALAMOVE平台上註冊會員,再於112年9月20日0時39分許
,在上開LALAMOVE平台上下單徵求該平台之外送員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1個(內裝有國泰世華金融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號,申辦人黃柏陽】),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李博華因相信
對方係合法託運,並且會依約支付本件運費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0時41分許接單後,於同日10時5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
領取上開包裹,並交付55元取件費給該超商店員,嗣後因該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再花3元購買1個宅急便袋子欲寄送
上開包裹之內容物,被害人因此拆開該包裹發現內裝有上開
金融卡1張,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金融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害人因此而損失該次運送報酬(252
元),以及上開代為支付費用,共計31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有罪
之答辯。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被告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以所示之價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 2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本案門號在LALAMOVE平台上註冊會員,再於112年9月20日0時39分許,在上開LALAMOVE平台上下單徵求該平台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1個(內裝有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柏陽】) 3 被害人於同日0時41分許接單後,於同日10時5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並交付55元取件費給該超商店員,嗣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再花3元購買1個宅急便袋子,欲寄送上開包裹之內容物,被害人因此拆開該包裹發現內裝有上開金融卡1張,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4 被害人因此而損失該次運送報酬(252元),以及上開代為支付費用(58元),共計310元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自始就不願意給付被害人領取包裹之費用,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讓被害人損失55元之取件費、3元之袋子費(合計58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自始就不願意給付被害人領取包裹之報酬?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本院依據被告在偵查中之任
意性陳述進行本案不爭執事實之整理,不爭執事實,亦有附
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六、爭點之判斷
㈠從被害人提出的對話內容,可以認定以下脈絡事實:
編號 脈絡事實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急於取得包裹,集團成員本來要使用「7-11無卡提款」,交付費用給被害人,但遭被害人拒絕 案發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開始之對話(偵查卷第35頁) 2 集團成員因而指示「拉拉」到超商跟被害人見面取包裹,被害人甚至提醒集團成員,務必請拉拉拿取貨與袋子費用58元給被害人 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開始之對話(見偵查卷第36頁) 3 之後,拉拉到超商跟被害人見面,但被害人表示:拉拉沒有帶箱子、拉拉不想跑這單等語,被害人跟集團成員表示要離開超商 案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開始之對話(偵查卷第36頁) 4 集團成員又要求被害人使用無卡提款,但又遭被害人拒絕 案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開始之對話(偵查卷第36頁) 5 被害人向集團成員表示:「有問題的話警察會聯絡我的」 案發當日下午1時22分許之對話(偵查卷第36頁),而被害人於當日中午11時57分報警
㈡從上開脈絡事實看來,本案被害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
,出面領取包裹,被害人依約取件後,發現其內裝有金融卡
後,才報警處理,可見對於詐欺集團而言,被告只是被利用
領取金融機構帳戶(人頭帳戶)提領工具的「工具」,而本
案的取件費、袋子費才58元,報酬僅區區252元,整體金額
不高,對於詐欺集團而言,跟之後可以順利詐欺、洗錢的利
潤相較,這是一筆很小的花費,因為好不容易取得的金融卡
,不可能因為這300多元就輕易放棄,而且,如果被告好好
配合,之後還有很多「合作」機會,實在沒有必要騙被害人
支付上開費用、詐取被害人付出之勞力(報酬),而詐欺集
團成員在與被害人交涉過程中,除了二次要求被害人以無卡
提款方式取得費用外,還指派「拉拉」跟被害人見面,之後
是因為被害人報警,才沒有後續向被害人領取包裹、支付相
關費用的舉動,據此,難以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就沒有要
支付被害人費用之意思。
㈢因此,難以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
罪故意,本案並無詐欺之正犯,被告自然不構成詐欺罪之幫
助犯。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2 本案門號查詢單、訂單資訊、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7日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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