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竊盜(2025-11-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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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承康
選任辯護人 施正峻律師
陳盈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嘉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4、55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11261、11266、11305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志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林志斌、徐承康、黃致嘉(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林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徐承康、黃
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
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
分皆不爭執(本院卷第188、208、259頁),故依上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斌:
被告林志斌想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和解,爭取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林志斌於本案僅負
責尋找適當礦場及現場隔音、隔熱、架子擺設,至於拉電部
分全程未參與,且沒有任何獲利,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因配
偶於民國114年8月間生產,父親也已年老,家中經濟全靠被
告林志斌支撐,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徐承康:
被告徐承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非起意、主謀之角色
,而是受雇於共犯鄭仲銘、黃任鴻,惡性並非重大,就附表
二部分已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就
尚未達成和解之附表一部分亦積極進行協商。被告徐承康為
中低收入戶,現為計程車司機,計程車是以貸款購入,須扶
養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被告徐承康倘
入監則3名子女將頓失依靠,亦無法繼續償還、彌補被害人
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57條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
㈢被告黃致嘉:
被告黃致嘉自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本案係聽從父親黃任鴻
指示,為犯罪邊緣角色,無犯罪所得,無不法前科,素行良
好,亦願與台電公司進行調解,惟因台電公司要求金額過高
而未能成功,被告黃致嘉確實有心彌補損害,並有配合警方
查獲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黃致嘉本案涉犯4罪,原
審定應執行刑1年6月,而主導者鄭仲銘涉犯8罪,定應執行
刑僅2年,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黃致嘉酌減,量刑恐
有過重之虞,另台電公司代理人於113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表明對於法院宣告緩刑並無意見,故給予本件惡性並非
重大之被告黃致嘉緩刑應屬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
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有無:
㈠被告林志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3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林志斌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原審審
理中有所主張(原審卷一第242頁),被告林志斌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期日,經詢以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之意見時,亦未爭
執該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林志斌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
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各罪最
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林志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徐承康、黃致嘉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本院考量附表一、二所示竊電處所設置之礦機數量不在少
數、竊電期間非短,且挖礦機台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
量電費,所竊得之電能甚鉅,情節顯屬重大,而只要具有一
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被告徐承康、
黃致嘉對各該犯行難辭其咎,其等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
可憫恕、縱科以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斌累犯加重部分、被告黃致嘉於原審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此
部分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一、
二所示竊電礦場內之多台礦機耗費電量甚大,被告3人竟圖
減免鉅額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承康、黃致嘉於本案犯行
前並無科刑紀錄,被告林志斌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
次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徐承康與台電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原審卷第247至261頁);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分工,於原審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2、243頁)等一
切情狀,對於被告3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再考量被告3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為林志斌1年2月、徐承康1年8月、黃致嘉1年6月。
並就不予緩刑部分說明:被告徐承康、黃致嘉犯後都坦承犯
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台電公司台
中區營業處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有原審法
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且其等於犯罪時均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
意為之,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有
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是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對被告3人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被告
徐承康、黃致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不當。被告3人上
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多已有所審酌;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稱有與台電公司調解之意願,然除被
告徐承康就附表二部分已於原審達成和解外,其餘附表一部
分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林志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
徐承康、黃致嘉則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台電公司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2、225頁),自難於科
刑或是否宣告緩刑之評價上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又不
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於量
刑時要難比附援引,被告黃致嘉以共犯鄭仲銘之量刑情形而
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無可憑採。本案各項量
刑因子均無較原審更有利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
應予維持,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竊電處所 竊電期間、日數 、礦機數量 未繳電費利益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維持原判)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65台 7,619,040 【0000000×4.07 =0000000】 林志斌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止、共647日 、40台 5,687,906 【0000000×4.07 =0000000.4】 林志斌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共575日、46台 10,334,544 【0000000×4.07 =00000000】 林志斌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110年11月中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共560日、43台 6,564,096 【0000000×4.07 =0000000】 林志斌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424日、41台 3,727,468 【915840×4.07 =0000000.8】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 111年4月底起至 112年5月30日止 、共395日、40台 3,472,524 【853200×4.07 =0000000】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 366日、162台 15,909,141 【0000000×4.07 =00000000.6】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 366日、86台 7,078,674 【0000000×4.07 =0000000.24】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電處所 竊電期間、礦機數量 未繳電費利益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2.67元】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維持原判) 1 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8台 288,408 【108,018×2.67 =288,408.06】 徐承康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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