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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銀行法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劉富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至偉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隆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東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霞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  律師
            吳秉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53號、第22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
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9
號、111年度偵字第227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816號、第888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霞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及張恩語、陳靜怡
、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林秀霞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0之⑤至⑦所示之物沒收。
㈡張恩語所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㈢陳靜怡所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㈣吳至偉所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㈤吳祥隆所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㈥蔣東庭所犯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雖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彥羽、張恩語
    、吳祥隆、林秀霞等4人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上訴書已
    載明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有所違誤,而
    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範圍為原審就
    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等4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第211號卷一第214-215頁、卷三
    第124頁)。而查被告陳彥羽、林秀霞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陳彥羽、林秀霞部分,本院審
    判之範圍應為全部上訴(包括檢察官上訴被告陳彥羽、林秀
    霞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張恩語、吳祥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211號卷三第185、187頁),而關於被告張恩
    語、吳祥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且被告張恩語、
    吳祥隆就有罪部分既已經明示係對刑提起一部上訴,是原審
    關於被告被告張恩語、吳祥隆是否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與經判決有罪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等犯行,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
    屬於有關係部分,不應視為亦已上訴。從而,關於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中之被告張恩語、吳祥隆部分,上訴範圍均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關於被告張恩語、吳祥隆有罪部分均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靜怡、吳至偉、蔣東庭祐已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
    1號卷二第315-319頁),是被告陳靜怡、吳至偉、蔣東庭部
    分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關於被告陳靜怡、吳至偉、蔣
    東庭部分,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五、雖被告張恩語、吳祥隆、陳靜怡、吳至偉、蔣東庭分別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開各被告除量刑以外之其他
    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並非本院審查範圍
    ;惟被告陳彥羽、林秀霞之有罪部分,則是全部上訴,為便
    於對照,且易於說明,以下本判決附表一以及附件一、附件
    二與原審附表一、附件一、附件二相同,均予保留。
貳、被告陳彥羽、林秀霞有罪部分(被告陳彥羽、林秀霞均提起
    上訴)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羽係耀寶新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民國107年3月間陸續設立
    臺南永華分公司、臺北民權分公司、臺北復興分公司及高雄
    中正分公司,分公司均於108年6月間廢止,下稱耀寶公司,
    耀寶公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負責人;張恩語係陳彥
    羽之特助;蔣東庭係耀寶公司所推出之「太空寶寶」眼部訓
    練機專案經理兼講師;陳靜怡係耀寶公司臺北復興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店長;吳祥隆係耀
    寶公司講師;吳至偉係耀寶公司臺中總公司講師,林秀霞則
    是耀寶公司宜蘭地區大盤,於耀寶公司在宜蘭召開說明會時
    提供場地及擔任主持人。陳彥羽明知耀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
    以耀寶公司名義推出「太空寶寶代理專案」(下稱投資方案)
    ,用以製造「太空寶寶」之眼球訓練機,該投資方案內容及
    紅利發放方式為投資該訓練機每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
    ,000元,依投資單位不同可成為公司代理商(1臺,計36,00
    0元)、經銷商(13臺,計468,000元)、小盤商(40臺,計
    1,440,000元)、中盤商(121臺,計4,356,000元)及大盤
    商(364臺,計13,104,000元),投資人須填寫「眼睛達人
    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並與耀寶公司簽訂「太空寶寶會員
    合約」,約定前6個月每臺每月分紅2,000元,第7個月至第3
    6個月,每臺每月分紅至少2,400元,投資期間3年,兩項分
    紅累計最高至領取72,000元止,換算投資年報酬率至少為33
    %,以此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宣稱若投資人出資予公司生產
    該訓練機器,再交由公司出租,可按月獲取固定紅利及租金
    分紅。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
    等人明知耀寶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上開投資方案
    之內容實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允諾給予投資者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租金分紅,然張恩語因當時受僱於陳彥
    羽,陳靜怡、吳至偉2人因當時受僱於陳彥羽及圖該投資方
    案之獎金回饋,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3人則圖該投資方
    案之獎金回饋,竟與陳彥羽共同基於違反前述非銀行不得經
    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其運作方式如下:分別由耀寶公司在吳祥隆租
    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辦公室、耀寶公司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之辦公室、林秀霞提供
    之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辦公室,舉辦太空寶寶代理專
    案之投資說明會,於說明會中由林秀霞擔任主持人,先由陳
    靜怡上臺講解名為「太空寶寶」之眼球訓練機功能,再由陳
    彥羽、吳祥隆、蔣東庭、吳至偉上臺對不特定民眾講解太空
    寶寶代理專案之投資、獎金、分紅制度,並宣稱耀寶公司前
    開產品已獲取專利,可有效改善近視、青光眼及白內障等眼
    疾,由投資人出資予公司生產該訓練機器,再交由公司出租
    ,可按月獲取固定紅利及租金分紅,且耀寶公司未來計畫上
    市上櫃,市場前景可期等語,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嗣於106
    年12月至107年5月加碼促銷期間投資,復與投資人約定前30
    個月每月分紅2,400元,後6個月每月分紅2,000元,共計領
    取8萬4,000元,投資人投資後可選擇將機器帶回試用半年(
    該公司宣稱出租機器每臺每月租金6,000元,投資1臺機器36
    ,000元,視同租用半年),或不帶回直接交由公司出租予一
    般消費者,每臺可另獲得300元分紅,藉以吸引投資人擴大
    投資,林秀霞亦於說明會上鼓吹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若投資
    人決定投資後,則依照投資之臺數,將款項匯款至耀寶公司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係
    在說明會現場將簽立之「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
    「太空寶寶會員合約」連同投資款項交予張恩語,或其他耀
    寶公司奉派在場收受款項之人。張恩語並負責建立投資人名
    單,並操作太空寶寶會員資料庫後臺計算各投資人獎金、紅
    利,再由陳彥羽操作網路銀行將每期紅利匯予投資人。陳彥
    羽等人即以前開方式向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
    計算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之期間,吸收資金達
    4億8060萬元(本判決援引起訴書之附件一、附件二為附件一
    、附件二。惟附件二關於系統1站之臺數,於計算時誤將EXC
    EL表編號1部分計入,其臺數應為11,052台始為正確,應予
    更正)。吳祥隆、林秀霞2人依上開專案之設定而晉升為大盤
    商。
 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調查,由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3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
    至耀寶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辦公室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至陳彥羽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至張
    恩語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同日上午7時許,至蔣東庭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物;同日上午7時8分許,至陳靜怡位在彰化縣○○鄉○○街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同日上午7時
    11分許,至陳靜怡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5居處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至吳祥隆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復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
    經由陳彥羽同意,由臺中市調處調查官偕陳彥羽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處,扣得太空寶寶會員資料檔光碟1片。
    再於同年4月16日上午12時4分許,至林秀霞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  
      
 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秀霞及其選任辯護人
    ,及被告陳彥羽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第211號卷一第418-420頁),被告陳彥羽則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檢察官、被告林秀霞、辯護人等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彥羽、林秀霞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被告陳彥羽於1
    06年10月間某日設計規劃前揭「太空寶寶代理專案」之內容
    ,並以耀寶公司名義招攬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參加
    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向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人收受
    資金之事實(見原審第553號卷一第389頁;卷二第75頁;第2
    268號卷一第99頁),惟均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等不
    認為是對外吸金,是在推廣眼球訓練機。被告陳彥羽於本院
    審理時未到庭,據其上訴理由亦係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陳
    彥羽在推行「太空寳寶會員合約」方案前已經營眼球訓練機
    事業多年時間,而被告陳彥羽經營之耀寶公司與會員間所簽
    訂之「太空寶寶會員合約」、「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
    表」,係兼具租賃及經銷性質之契約關係,主要業務是出租
    太空寶寳眼球訓練機,「太空寶寳會員合约」中訂有共享、
    共創獎金制度,將公司之經營獲利及會員之共創資金提撥部
    分供會員分享,被告陳彥羽並無向會員保證獲利之情事,且
    耀寶公司確實有與萬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公司)
    簽訂太空寶寳眼球訓練機買賣合約,亦有將太空寶寶眼球訓
    練機出租給非會員而收取租金之行為,係屬實體商品出租,
    被告陳彥羽之行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
    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彥羽推行「太空寶寶會員合約」方
    案時僅是預估可能獲利為72,000元(即扣除原投資金額36,00
    0元後,可獲紅利36,000元),並無保證三年獲利72,000元
    之約定,後因耀寳公司獲利不如預期無法提撥預期之分紅,
    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控即輕率認定被告陳彥羽於推行「
    太空寶寶會員合約」時有保證獲得不相當利益情事等語。被
    告林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本來在
    做美容工作,外面場地蠻大的,他們借用我的場地,我覺得
    不錯才加入,後來又說要做太空寶寶,被告陳彥羽有拿公司
    的工程機做眼球訓練,後來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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