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銀行法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重金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蓁(原名張芯慈)
被 告 張晉寧
訴訟參與人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156
78號、108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判決,第一次撤銷發回後,並經本院職權裁定命貫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A09(原名張芯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萬7979元、2128萬3631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44幫助犯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由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億0327萬023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原名張芯慈,本院前審判決後,張芯慈於民國〈下同〉1
12年11月14日改名為A09,但卷內證據與筆錄上均記載張芯
慈舊名,故以下引用張芯慈舊名之資料,均不再改用新名字
)從94年間起就在陽承志(陽承志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經
營之公司打工,並與陽承志認識,陽承志於97年7月21日離
婚,獨自扶養一對兒女,張芯慈即開始與陽承志交往。陽承
志後來成立「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1,已於106年10月12日
停業,以下稱貫華公司),張芯慈也將勞保掛在貫華公司底
下,並於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21日登記為貫華公司之
負責人。張芯慈105年10月14日在美國生下兒子,並於105年
12月29日與陽承志結婚,正式有夫妻關係,2人事後於106年
3月9日離婚。張芯慈在貫華公司任職期間,一度擔任貫華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含行政、財務業務,陽承志則始終為貫
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3年12月22日起接替張芯慈任貫
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擔任貫華公司所屬美國GuanHua Co
rporation(下稱:GuanHua、股票代號:GHGH)、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MKI、股票代號:CMKI)之
負責人。
二、張芯慈、陽承志均明知貫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張芯慈、陽承志亦知悉外國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
行,非向我國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
境內為進行募資,美國GuanHua Corporation、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
申報在我國境內進行募資。張芯慈、陽承志竟基於違反銀行
法非法吸金、以外國有價證券非法募集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月初至106年8月間,利用貫華公司從事博奕遊戲、軟體
設計,並因而接觸澳門、菲律賓賭場事業,張芯慈亦因陽承
志係臺中市大屯扶輪社社員,而結識其他扶輪社社員及其友
人之機會,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下列投資方案:
㈠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之特別股:以投資貫華公司在美國上市之
特別股,約定有投資期限、期滿本金贖回,部份契約有月息
(如A07實際領得投資獲利月息2.1%、A21實際獲得月息1%)
;部分契約並未保證按月利息,但保證將未上市特別股股價
炒作至高價,倘若低於原購買價格,則保證以原價買回;部
分契約保證比原投資價錢更高之價格買回。張芯慈與陽承志
以此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
未特別表明幣別,均指新臺幣)9115萬7161元之金額(詳如
附表一所示)。
㈡澳門、菲律賓賭場方案:以投資賭場經營、或以投資貫華公
司、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源貴賓會等為名義,約定投
資期限不等,期滿本金贖回,投資期間可固定獲得每月1%至
6%(年利率12%至72%)計算之利息。張芯慈與陽承志以此共
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相當於2億2559萬3846元之金
額。
三、A44係張芯慈之胞弟,經張芯慈介紹於101年12月3日起在貫
華公司上班,擔任遊戲軟體企劃人員,明知陽承志及張芯慈
上開非法對外招攬投資計劃,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3年
至106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予陽承志及張芯慈,作為從事上開附表二之違法
吸金或轉帳使用,且亦居中協助陽承志、張芯慈與(投資人
)A02、A27、A03、A05、A01、A12等人完成投資契約書之交
付,或轉交投資紅利、或前往銀行臨櫃匯款紅利利息給投資
人等工作,而幫助張芯慈、陽承志違法吸金(A44不負責招
攬投資,未從事吸金構成要件行為)。
四、貫華公司逐漸無力支付高額紅利,財務陷於困難,陽承志10
6年8月12日潛逃出國,貫華公司在國內的業務全部由張芯慈
接手管理,且公司剩餘資金大部分遭張芯慈挪用以購買房產
,貫華公司從106年9月間起人去樓空,停止支付利息,投資
人前往檢調單位報案。嗣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9日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附表四之物。
五、案經A02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A02、A04、A03、A05、A06、A07、A08等人在調查
站所為之調查筆錄,均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芯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張芯慈、及其
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3頁),且
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
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下列引用證人於偵查
中已具結之供述證據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證人A05提出之「合約明細表-A05」
是否為傳聞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然查證人A05已經
到庭證述該「合約明細表-A05」一紙(107年度偵字第15678
號卷一第325頁),是由被告張芯慈製作後交給A05對帳用之
證據,並非證人A05自行所製作。而在被告張芯慈扣案之隨
身碟證物中,其中確實有「合約明細表-A05」電子檔,內容
與證人A05提出的版本相同(扣案證物卷五第321頁),故該
「合約明細表-A05」一紙是被告張芯慈所製作的,並非被告
以外之人的傳聞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芯慈、
A44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張芯慈、A44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A09(原名張芯慈)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芯慈蓁承認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一億元以下之
罪名,否認吸金超過一億元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辯稱:
㈠我帶著弟弟半工半讀,我就讀夜間部大學,後來我應徵到陽
承志合法經營的公司上班,我不知道他有老婆小孩,遭他欺
騙與他交往,後來他說他被陷害信用破產,要我擔任公司名
義負責人,要我提供我與弟弟的帳戶給他,我們認識十餘年
才結婚,我一開始只是他女朋友,我沒有獲得投資款或利益
,沒有參與他的吸金行為,陽承志何時開始有吸金的行為、
如何吸金、資金運作來源我都不清楚。那些投資人我原來也
不認識,沒有一個人是我的朋友,可證我沒有參與及招攬他
的吸金。
㈡貫華公司是陽承志合法經營的軟體開發公司,從頭到尾都是
他經營運作,什麼時候有這樣吸金的行為我不知道,我跟他
沒有共同犯意,也沒有行為分擔,只是後面他請我幫他轉交
合約,我不清楚陽承志與這些投資人的內容是什麼,後來陽
承志人就跑了,留下這些給我與我弟弟承擔。
㈢我與陽承志與交往時,我當時還要照顧陽承志與前妻的小孩
還有他媽媽,後來我在暨南大學讀書,更不可能與他共同犯
罪。當時因為陽承志沒有信用卡,他用的錢也都是用我的信
用卡,卡費都是他繳交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他買的大型
車輛不是我的也是他使用,他母親名義買的房子我也沒有住
進去,後來他還冒用我的名義簽發票據被判刑,我到法院才
知道這件事情,結婚後他花天酒地,我們天天起衝突,我還
被他騙簽大額本票,我很後悔恐懼,只好與他離婚,獨自撫
養自己的小孩,我是遇人不淑被利用。他有交代我去做的部
分,如果涉及吸金或幫助,我也願意承認。附表一中A02、A
27、A17特別股投資部分我認罪,其餘部分不認罪,我對鈞
院整理的附表一、二金額有意見。
㈣案發後,我如果有多餘的錢也盡可能賠償投資人,A02部分,
我至今都有匯款有匯款單為證,其他投資人我也有和解,只
是A17金額很大,他已經回收5千多萬,我實在付不起給她。
他們的錢也是被陽承志拿走,陽承志潛逃出境,我後悔知道
錯了,請法官給我緩刑的機會(更一審審理筆錄)。
二、廖威智律師為被告張芯慈辯護稱:
㈠貫華公司於停業前確實有正當業務,並且正常報稅,比對證
人A03、廖峻岳及A27之證述,可證貫華公司並非專為從事詐
騙或招攬投資而設立。被告張芯慈僅為貫華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並無實際任職貫華公司財務長,貫華公司之財務運作均
由陽承志一人決定,被告僅有將自己的帳戶、信用卡借予陽
承志使用,甚至貫華公司支付之車貸所購入之車輛及房貸所
購入之房屋,實際所有人均非被告張芯慈。
㈡被告張芯慈就附表一之蔡婕嬬、A02、A27(美國特別股投資
案)部分,坦承犯行,並在偵查期間就本案之運作方式詳為
陳述,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復與A02達成和解在案,至今
仍每月支付和解金5000元,彌補其損失,即使在案件經二審
判決有罪而上訴第三審,仍然按月給付迄今。
㈢被告張芯慈就附表二(遊戲軟體投資案)中投資人A02、A08、A07、A04、A05、A06部分,均否認犯罪,蓋被告並未與陽承志共同招攬上開投資人,上開投資人均證述被告張芯慈未向渠等招攬。附表二中之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均為貫華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被告根本未在貫華公司任職,亦無任何權限,至多僅協助轉交文件,應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除此之外,被告並不知悉貫華公司之投資案涉及違法,自始僅是遵照陽承志之指示,為陽承志所利用之人頭。
㈣鈞院附表一、二計算有錯誤,被告張芯慈犯罪所得應該未達
到1億元。減刑事由部分,張芯慈於偵查期間有自白並繳回
犯罪所得,另依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及刑法第16、57、59條有減刑的事由。
㈤陽承志已逃亡海外,被告獨自一人撫養一名年僅10歲且罹患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不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醫藥費,更需負擔每月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經濟狀
況已相當窘迫,為此懇請鈞院鑒核上情,酌量減輕其刑並給
予緩刑的機會(本院更一審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被告張芯慈及陽承志、貫華公司均非銀行業者,亦非證券商
,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為被告
張芯慈、A44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芯慈自述就讀科技大學三年級時(約21歲即94年間起)就在陽承志的公司打工,後來與陽承志交往,並幫忙照顧陽承志與前妻所生的小孩(見106年度他字第7985號卷四第23頁被告陳述)。而卷內有張芯慈100年5月1日起正式到職之人事資料可證(扣案證物卷五第111頁),且101年1月起就有張芯慈於貫華公司之勞保記錄,且張芯慈於102年10月19日登記為貫華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300萬元,且張芯慈是唯一持股的股東(見原審卷二第381頁、102年10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但是103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陽承志」是負責人,公司增資到1040萬元,但張芯慈已不再是登記股東(見原審卷二第385頁、103年12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故張芯慈是從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21日登記為貫華公司之負責人。張芯慈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兒子,張芯慈及陽承志於105年12月29日結婚,但106年3月9日離婚,有戶籍資料可證。
㈢被告張芯慈於檢察官偵訊中說「貫華公司有購買美國公司,
購買一間以上,幾間我不知道,原本只要購買一間,但第一
間有些問題,後來有購買一間,我又聽說有第三間,但我不
確定。我只知道其中一間叫CMKI,其他兩間我不知道。」(
107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第47頁)。陽承志與投資人所簽的
特別股投資協議書上說明「..已經於西元2016年9月15正式
於美國上市,並承諾以發行特別股方式進行募資..」(107
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第111頁),所指投資標的確實是美國
上市公司股票。陽承志所指美國股票至少有二種:
⒈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經檢察官在美國OTC 交易所網站上查詢確實有此「 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MKI、股票代號:CMKI)並記載公司CEO為Cheng-Chih Yang(即陽承志),公司CFO為Hsin-Tzu Chang(即張芯慈)負責人(107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第245頁)。又經駐美投資貿易服務處106年12月15日美紐經字第10600002340號函提供附CMKI 即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 之資料,該「CMKI 公司屬於OTC Markets Group 的Pink市場,惟CMKI自2017年6月30日公布第一季財報後,迄今未再登載資訊,爰OTC Markets Group 已將該公司標註STOP警訊,提醒投資人警覺。CMKI 公司登記於美國科羅拉多州。」,公司登記申請人是Cheng-Chih Yang(即陽承志)(107偵15678卷二第471至478頁)。
⒉陽承志又提供給投資人A33另一家「GuanHua Corporation(股
票代號:GHGH)、國際股票號碼ISIN:US4066R1077」之基本
資料,請A33匯款1337萬8800元新臺幣就是要入股這一家美
國公司(106年度他字第7985號卷一第68頁)。參照我國駐
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6年9月20日洛經字第10600001520號
函並檢送美商GuanHua Corporation之相關背景資料:「201
6年2月AuGRID Global Hoidings Corp.公司改名為Guanhua
Corporation,係在Grey Market交易」「本案經查詢美國內
華達州州務卿辦公室之企業登記檢索資料庫結果,美商Guan
hua Corporation目前營業狀態為『RevoKed』(謹按,該狀態
係指該企業怠於履行提交年度營 業報告或展延營業許可證
等義務,爰州政府依規定取消該公司之營業資格)。在美上
櫃股票交易市場OTC MARKET中,該公司股票目前係停 止對
外報價與交易」(107偵15678卷二第449至453頁)。GuanHu
a Corporation所採取的是「借殼上市」策略,先買下一個
已上市且經營不善的公司,再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