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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妨害性自主(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重侵上更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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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煌樹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煌樹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煌樹與代號A000000000006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之祖母即代號A0000000000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女子為親戚及鄰居關係,李煌樹進而認識甲女
    。嗣甲女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休學返回南投住處居住,甲
    女之二姑姑即代號A000000000006D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女)及丙女,乃介紹甲女利用休學期間向李煌樹學
    習簡易水電技術,並賺取工資貼補生活費,遽李煌樹竟利用
    教授甲女水電技術之機會,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李煌樹於上開住處向甲女表示
    愛慕之意,並要求甲女脫衣,經甲女明示拒絕後,李煌樹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徒手先將甲女推到
    於住處沙發上,再用其身體強壓在甲女身上,再以嘴親吻甲
    女的臉、胸部、腰、臀部等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
 ㈡李煌樹為上開行為後,甲女為怕家人擔心且破壞家人與李煌
    樹之關係,甲女遂隱忍不發而繼續前往李煌樹上開住處學習
    。惟李煌樹竟食髓知味,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
    12月14日上午11時許,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徒手將甲女強
    行拉到住處沙發上,並用其身體壓制甲女身上,再以嘴親吻
    甲女的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
    的陰道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
    煌樹(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時僅載稱
    有關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而被告於上訴時係否認犯行提起全
    案上訴。依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時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尚未修正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係就全案上訴;惟檢察官於113年8
    月2日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修正增列後表示僅就「刑
    」之一部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其餘部分之上訴,此有檢
    察官撤回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107
    頁),依程序從新原則,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撤回上訴應屬
    合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應僅為「刑」部分。另因本
    件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關於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1
    6日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及於同年月17或18日對告訴人
    甲女為強制性交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此部分自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撤銷發回於本院即被告被訴於106年12
    月12日強制猥褻、106年12月14日強制性交部分之全部犯行
    。
貳、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
    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
二、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
    罪定義相符。本案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
    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之生母乙女
    (即代號A000000000006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甲女之祖母即丙女、甲女之姐姐丁女(即代號A00000
    0000006C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甲女之二
    姑姑即戊女、甲女之小姑姑即己女(即代號BQ000- A108079
    E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等,因渠等身分資
    料可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渠等姓名應屬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警
    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侵
    上更二卷一第93頁;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三第10至12頁、第頁
    ),而檢察官就此等證人之警詢證詞,並未舉證及釋明有何
    與審判中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甲女親寫事發經過手稿(偵卷第90
    至92頁)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三第15至
    16頁)。經查,甲女親寫事發經過手稿之證據性質屬於證人
    甲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至2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另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該份手稿是後來回想大約的時間去寫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220頁),是該份手稿亦非案發當時隨即製作而
    有可信之特別情形,是上開甲女親寫事發經過手稿自無證據
    能力。
三、至甲女筆記本內頁影本1紙(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5頁),雖
    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
    卷三第18至19頁)。按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指之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
    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
    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
    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開甲女筆記
    本內頁固屬於證人甲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筆記之記
    載係甲女於領取工資後隨即紀錄其領取工資之時間等情,業
    據證人甲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364至365頁),核與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甲女之個案轉介單
    上之記載相符(見同上卷第217頁),本院衡諸上開甲女筆
    記內頁之內容僅記載甲女向被告領取工資之時間、金額,且
    係甲女領取工資後隨即紀錄而成,斯時甲女尚未向家人揭露
    被告性侵害之情事,應可認上開甲女筆記內頁之記載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形,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
    ,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40002455號函文所附之司法神經心理衡鑑報告(下稱:本案心理衡鑑報告),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29至35頁):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當事人於審判
    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裡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
    。另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第1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鑑定人之專業
    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
    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
    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項、第206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機關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除
    該書面報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直接得
    為證據外,應經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言詞陳述其作成之
    真正性,始有證據能力。再於機關鑑定時,因本身不能以言
    詞報告,在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而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則
    應具結,並接受當事人詢問、交互詰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
    之7、第202條規定而來。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❶本案心理衡鑑報
    告未說明不採用傳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方法即美國精
    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診斷標準進行鑑定之理由,僅憑比對甲女腦波神經連結之形
    式及強度即認定甲女患有PTSD及判定甲女所指述遭遇被侵害
    案件之真實可能性高,未提出此認定標準之科學基礎依據,
    並非妥適;❷鑑定人未於鑑定報告書揭示鑑定人曾與告訴代
    理人過往於民事案件有合作關係,是否能中立進行鑑定,實
    有疑問;❸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係由鑑定人紀錄甲女閱讀其第
    一次警詢筆錄內容來取腦波數據平均值,惟甲女第一次警詢
    筆錄關於第三次、第四次行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可見甲女閱讀其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部分事實已非真實,
    故本案心理衡鑑報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㈢、經查,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係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害人甲女送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進行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來確認甲女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該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壓力來源(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一第193頁),且經當事人均明確同意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對甲女進行關於創傷壓力症候群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見同上卷第476頁下方)。另關於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含實施鑑定之人之證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4項之規定,則分敘如下:
 ⒈關於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及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方面:
  ❶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出具之本案心理衡鑑報告已明確說明
      本案進行被害人甲女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及上開來源,係
      採取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方法,並詳細說明鑑定之「評估
      設計與程序」及「參考文獻」,另以114年6月27日院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司法神經心理衡鑑材料」
      ,詳細敘明本次鑑定對被害人三種記憶刺激之腦波測量與
      霸凌階段腦波測量之評估流程(見同上卷第37至73頁);
      而實施鑑定之人葉品陽助理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其鑑定方法係以大腦神經科學之方式鑑定被害人是否有創
      傷壓力症候群以及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並說明腦波之變
      化與特定記憶、特定情境造成之創傷壓力症候群的關係,
      且此種分析方式是常見腦波的分析方式,此等分析方式是
      以國科會的技術來做支持,相關技術及分析投到國內外期
      刊亦被接受,先前在高雄有做過鑑定的案例和本案研究流
      程是一樣,當時是用單點的腦波測量,這次適用更複雜co
      herence的方式,更穩定,並且可以減少單點測量可能的
      誤判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第449至454頁、第460
      至461頁)。另上開大腦腦波衡鑑與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關
      係,以及大腦腦波衡鑑等大腦神經科學之臨床方法用於刑
      事案件上之鑑定,亦有不同暴力程度對大腦網絡電波波長
      反應之分析、大腦網路電波與性侵犯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相關之前瞻性研究等期刊文章(見同上卷第165至179頁)
      、及國外臨床神經醫學相關書籍(見同上卷第131至377頁
      ,關於刑事案件之鑑識應用參見第256至276頁,關於作為
      案件證據使用方面參見第303至313頁,該書籍之摘要版詳
      見第339至377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心理衡鑑
      之鑑定方法已包含「被害人之臨床觀察與晤談」、「使用
      社區型心智篩檢測驗進行被害人認知功能評估」、「人際
      行為量表評估被害人人格特質與人際關係」,進而再使用
      「腦波測量」分別進行「一般語言刺激」、「非案件親身
      經驗」、「該案件刺激」之腦波測量,進行腦波數據分析
      ,且上開腦波鑑定之鑑定方式,在國外係常見之司法鑑定
      方法,該等鑑定方法亦有相關國內外文獻可資參酌,於國
      內復曾做過類似之鑑定,應認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係以可靠
      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且可適用於鑑定事項,並無被告之辯
      護人所稱本案心理衡鑑報告未提出此認定標準之科學基礎
      依據之情。
  ❷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甲女並未使用普遍DSM-5之鑑定方法
      ,即率以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方式來鑑定甲女有無創傷壓
      力症候群,並非妥適等語。惟關於鑑定是否以可靠之原理
      及方法作成,及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
      定事項,究係以「是否受其所屬領域之普遍接受」或是「
      由職業法官依憑相關證據資料來決定該項科學證據是否可
      信」為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只能透
      過法律解釋加以補充,由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立法理由
      「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
      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
      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
      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
      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
      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
      ,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3
      項。」觀之,可知該條項之規定主要係參考美國聯邦證據
      規則第702條之規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之規定則
      係以「道伯法則」(Daubert test)為基礎,規定鑑定證
      據可信度之判斷標準,其考量因素包括:鑑定人之專業能
      力有助於事實認定或理解證據(此涉及鑑定人之專業資格
      )、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此涉及鑑定所憑
      之材料)、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此涉及道伯
      法則之適用)、前述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
      事項(此涉及操作之程序及方法)(參見廖建瑜著,如合
      理解鑑定之證據方法【上】、【下】,司法週刊第2059、
      2060期,第2至4頁),而道伯法則之審查因素則包含:專
      家所依據之科學理論或技術能否被檢驗或驗證、是否已經
      過同儕審查或公開發表、已知或潛在的錯誤率及標準操作
      流程、在相關科學領域是否獲得普遍接受等等而由職業法
      官綜合判斷決定該科學證據是否可信(Daubert v. Merel
      l Dow Pharmaceuricals, Inc.,509 U.S. 579),而已不
      採舊時之「弗萊法則」即是否受其所屬領域之普遍接受之
      單一標準。是本案心理衡鑑報告雖無採取傳統創傷壓力症
      候群之鑑定方法即DSM-5,而以大腦腦波衡鑑之鑑定方式
      來鑑定甲女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存在及其來源,然而
      ,依本院如前❶所述,經本院依據相關文獻資料、本案心
      理衡鑑報告內所載之鑑定方法及程序與參考文獻、鑑定人
      所陳述其先前以類似程序所做過之司法鑑定案例等等綜合
      判斷本案心理衡鑑報告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且可
      適用於鑑定事項,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立法理
      由參考之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所示用之「道伯法則
      」作為判斷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心理衡鑑報告
      引用之文獻中可知該實驗研究對象均通過DSM-5測試至少
      符合3項標準後才施以攜帶式腦電圖進行檢測,可知本案
      心理衡鑑報告並未先對甲女施以DSM-5測試即進行腦波鑑
      定,難以認定系爭報告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等語(見
      本院重侵上更二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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