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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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珉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6號、111年度偵字第
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
㈠A02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7至20
屆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之鄉民代表(下稱
鄉代),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彰化縣花壇鄉
公所(下稱公所)之規約、預算、決算、稅課、財產之處分
,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質詢之權,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亦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簡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於83年至87年間,曾在公所建設課
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士及技士等職務,並負責受理建築
執照申請及准給建築執照,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
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其後亦以仲介土地買賣
賺取佣金為業。
㈡A02於100年間,曾邀約福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鋼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白洪銘,前往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18地號土地)查看,並向其探詢購買該土地之意願,但
白洪銘當場以該土地距離前方長青路30巷之私有巷道有段距
離,無法指定建築線,且共有人太多,因此不願購買。
㈢嗣於104年間,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莊○惜(持分15分之2)請
託A02介紹買主,A02即探詢其胞妹李○惠之意願,同時告知
該土地為建地且價格尚屬便宜,倘若購得後,其將設法解決
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李○惠經A02說明後,認為A02時任
鄉代,應可順利解決建築線問題,乃應允之,遂邀約其胞妹
李○緯、友人吳○昌共同出資購買,並向吳○昌表示18地號土
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故得以較低價格購入,但A02將努力
處理建築線問題等語。經李○緯、吳○昌同意後,渠等3人便
於104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185萬6700元之價格
合資購得莊○宏、莊○亮、莊○揚、莊○明、莊○惜等5人(持分
各為15分之2)所共有18地號土地之持分(共3分之2),並
由李○惠取得30分之10之持分,李○緯、吳○欣(吳○昌之子)
則各取得60分之10之持分。A02則藉此向李○惠、莊○宏等買
賣雙方取得合計35萬4000元之仲介佣金(賣方23萬6000元、
買方11萬8000元,下稱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嗣李○緯復
於105年4月13日,透過A02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
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莊志宏,購得該土地18分之1之持分
;105年6月23日,黃○宗亦經由A02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
,向18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莊○峯購得該土地持分18分之1
。
㈣其後,A02透過建築師吳○忠探詢陳燕祥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
願,陳燕祥因而於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即該地尚未申請土
地複丈而設立界椿前),邀約吳○忠共同前往18地號土地會
勘。然18地號土地係相鄰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下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未直接鄰接長青路30
巷私有巷道(亦位在24地號土地上,以下僅稱長青路30巷)
,無從指定建築線,吳○忠遂告知陳燕祥需設法指定建築線
後,再行討論購買土地開發事宜,並建議如欲購買18地號土
地,須一併購買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以18、24地號土地
合併申請指定建築線,即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作為私設道
路並鄰接長青路30巷後,始得順利申請指定18地號土地之建
築線。然因24地號土地共有人甚多,陳燕祥認為整合麻煩,
遂向A02表明無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
二、本案經過:
A02因以土地仲介為業,且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建
築執照審核、建築線指定等業務,因此知悉建築線指定相關
規定,主觀上亦知18地號土地無人應買之原因,係18地號土
地與長青路30巷尚相隔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相鄰之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因此18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其
知悉如欲增加他人對18地號土地之應買意願,必須具備能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之形式要件,更明知李○惠、李○緯為18
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18分之4(合計持分
為18分之10),與其為二親等親屬而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復為圖得自己將來賺取仲介買賣18
地號土地之佣金收入,知悉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過往並
無淹水情況,該處亦非易淹水地區,並無興建水溝之必要性
與急迫性,竟圖使公所以公帑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
與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並刨除長青路30巷
舊有路面一併鋪設瀝青,以不法創設18地號土地係鄰接公所
養護之「現有巷道」外觀,使該土地將來得以依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有關「指定建築線」規
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
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規定,俾其將來順利仲
介買賣18地號土地時賺得佣金收入。因此,對於非屬其鄉代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修正
前為第7條)之規定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6條之利益
衝突迴避規定,利用其鄉代之公職人員職權、機會及身分,
基於對非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佯以「本鄉○○村長青路30巷因長期以來無排水設施,每遇豪
雨即成災,造成居民出入不便,建請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
維村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理由,於105年鄉代會第20屆第8、
9次臨時會議中,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和、李○水2人,共同
提出「建請辦理○○村長青路30巷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村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議案,以此不實之表面理由,使其他鄉
代受矇蔽而為審議及表決,圖藉此議案使公所同意以公帑在
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嗣該議案如A02所期通過表決後
,鄉代會旋即於105年11月10日函請公所辦理,公所則於同
年12月8日函復該議案先行錄案,視財源統籌辦理。
㈡A02為使公所能儘速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復以公帑在
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使18地號土地外觀上符
合「面臨現有巷道」之要件而得以指定建築線,遂先請李○
惠等5位18地號土地地主於106年2月間某日,簽立18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將該土地無償提供公所
施作公共工程使用,且完工後亦同意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意,
藉此作為公所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之依據。隨後,A0
2便將該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106年度
花壇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案之承辦
人即時任公所建設課技士王○仁(涉犯圖利等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囑付王○仁應儘速辦理。其後
於106年3月13日,黃○宗以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復於106年3月27日經該地
政事務所複丈鑑界後,18地號土地之邊界即設立界樁,A02
、黃○宗、李○惠等人則僱工沿18地號與24地號土地之邊界架
設鐵絲圍籬,用以區隔18地號及24地號土地,復於106年4月
13日,A02再帶同黃○宗與王○仁前往18地號土地進行會勘並
作成會勘記錄,王○仁本應實質判斷該處是否有淹水或興建
水溝之必要,然因A02為鄉代而具有質詢、審議公所預算等
職務所影響,即逕自在會勘紀錄上記載「⒈現場民眾房屋地
勢低窪,附近區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
渠,以維民眾家居安全。⒉須新設排水溝渠約40公尺,費用
估約17萬元」等內容。數日後,A02為求公所於興建水溝後
,一併以公帑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利用其
鄉代之身分對王○仁施壓,使王○仁因A02具有鄉代身分之實
質影響力,遂依A02之要求,將前揭會勘紀錄原案名「○○村
長青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工程」修正為「○○村長青路3
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下稱溝渠新建
及鋪設AC工程),並將會勘結論第2點增刪改為「須新設排
水溝渠約50公尺,費用估約25萬元(溝邊及路面加AC)」。
嗣王○仁在前揭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上簽擬:「陳閱奉核
後交106年度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開口合約執行」,經逐級
陳核時任公所建設課課長A01、主任秘書曾庚辛及鄉長李○濟
核章同意以公款經費辦理後,王○仁即以公所「106年度花壇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採購
案件」之名義編列預算,並製作「工程辦理核定表」,經檢
附上開會勘紀錄後,再循上開公文流程呈由鄉長李○濟在該
「工程辦理核定表」上用印決行。嗣由「花壇鄉公所106年
度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之得標廠商「
勤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毅公司)之龔○仁規劃設
計後,再由「崧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煒公司)負
責施作。
㈢A02得知上開溝渠新建及鋪設AC工程於106年6月29日開工後,
為避免長青路30巷在未刨除及重鋪瀝青情況下,其與所鄰接
並擬新鋪設瀝青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在外觀上顯有差異,
致無法認定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長青路30巷係屬同一現有
巷道,而無法達到指定建築線外觀之要求,遂於106年8月7
日,親自前往24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會同崧煒公司之洪人傑
及勤毅公司之陳明廣等人勘查,要求施工範圍應擴及長青路
30巷,將該巷與緊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原有路面刨除,
再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藉此形塑18
地號土地面臨新鋪設瀝青路面之現有巷道的外觀,並指示陳
明廣於同日製成會勘紀錄,並在會勘結論之案由中載明「長
青路30巷0號前工區原派工僅加鋪新設排水溝與既有道路間
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為調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連同周
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改善」等文字,而王○仁受到A02身
為鄉代所具有之實質影響力,雖未到場仍逕補行簽名確認。
嗣王○仁為凸顯該會勘結論實因A02反映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
鋪工項,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案由中,加註「有關代
表反映」等文字。崧偉公司嗣後即依前述會勘結論施工,除
原本興建水溝及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外,亦刨除
鄰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長青路30巷原有瀝青,再一併鋪
設新瀝青路面。
㈣A02見前述興建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均已完成(該水溝有部分
係興建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尚未經勤毅公司、崧偉
公司報請竣工及公所完成驗收,然已使18地號土地具有與現
有巷道相鄰之外觀,意即形式上已不法創設符合前述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指定建築線」構成要件事實之公法
上請求權,遂委請不知情之吳○忠於106年11月23日,製妥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並載明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及
路面高低不明」後,以上開施作完畢而尚未完成驗收之水溝
及瀝青路面(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接之長青路30巷
部分),佯作為與18地號土地相鄰且逾6米寬之現有巷道,
據以向公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公所建設課不知情之承
辦人許○芳於受理並至現場勘查時,雖發現18地號土地臨接
新闢水溝及新鋪設瀝青路面,然該瀝青路面位置係在24地號
土地範圍內,且該新鋪設瀝青路面寬於長青路30巷其他部分
,加上前述範圍外之長青路30巷均未重鋪瀝青,因此心生疑
惑而恐佔用私人土地,許○芳詢問王○仁後獲復該新鋪設瀝青
路面為公所施作後,因此誤認該路係公所養護之道路,應當
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
,而准予依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指定建築線,並於
該新闢水溝及瀝青路面驗收完成前,即逐級呈核,公所乃於
106年11月29日以花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指定建築線,
使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
。
㈤另A02於18地號土地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後,詢問福鋼公司之
負責人陳○玢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陳○玢便指示該公司經
理黃○泰與A02接洽,經A02告知該土地已興建水溝並取得指
定建築線後,黃○泰即偕同陳○玢之子白書瑛前往現場查看,
並回報現況已有水溝跟1條6公尺左右之道路,且該道路外觀
為公所所鋪設,陳○玢遂同意出資購買該土地並委託黃○泰與
A02處理購地相關事宜。李○惠等5人隨即於107年1月31日,
以3931萬6980元之價格,將18地號土地轉售予福鋼公司,並
於107年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即第二次買賣),李○惠等5
人及福鋼公司便先後於107年2、3月間,分別以匯款、支付
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A02合計93萬3435元(李○惠21
萬4295元、李○緯8萬6400元、吳○欣22萬7852元、黃○宗5萬8
388元、莊○宗8萬元、福鋼公司26萬6500元)之第二次買賣
仲介佣金(下稱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A02即藉此圖得自
己不法利益93萬3435元。
三、福鋼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向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亦由許○芳
受理,經時任建設課課長蔡至禹核章同意並代為決行後,乃
於107年5月30日核發建造執照予福鋼公司,福鋼公司即在18
地號土地營建「三春好墅」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共21戶。但事
後公所認定本案建築線指示尚非合法之行政處分,因而撤銷
本案建築線指示及建照執照之處分,並駁回福鋼公司使用執
照申請,經福鋼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並由陳○玢擔任負責人
之首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裕公司)買下24地號土地,再
由首裕公司出具同意將24地號土地之現有鋪設瀝青巷道供作
公眾通行使用之同意書,經彰化縣政府撤銷花壇鄉公所之行
政處分,福鋼公司始就「三春好墅」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並
撤回其向(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被訴收取第一次
買賣仲介佣金35萬4000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嫌,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之詢問筆錄(下簡稱廉詢)部分
: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廉詢筆錄,關於:㈠18號地號土地證人李
○惠等人購買時,被告有無向李○惠表示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
線;㈡被告於前開105年鄉代會第20屆第8、9次臨時會議之提
案,是何人向其陳情部分,被告之回答係分別記載為:㈠「
我那時候有跟李○惠說這塊地沒有建築線,但價錢很便宜,
一坪才2萬多元而已,沒有建築線的問題,我再想想辦法來
處理」;㈡「無人陳情」等語(見110年度廉查中字第6號證
據資料卷【下稱廉政卷】一第5、8頁)。
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就關於前開㈠部分,被告係回答「(
廉政官問:你有跟她講說沒有建築線,所以才會這麼便宜)
那時候沒跟她講這一點」、「(廉政官問:我確認一件事情
,水溝跟建築線所有的地主知道這件事嗎?)所有的地主,
你是在說」、「(廉政官問:對,我現在就是說吳○昌,然
後那個李,李什麼)李○惠」、「(廉政官問:李○惠,跟那
個誰,莊○宗、李○緯、黃○宗,這些人到底知不知道,他們
水溝跟建築線這件事?)他們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但是因為
李○惠要賣時,那個福鋼他去買時,去介紹他去買這塊時,
他有提到他之前這塊...是沒有建築線,他們跟我說的是沒
有建築線,因為這是要買的人自己在講的啦,啊他們是跟我
說,如果建築線指的出來我就跟你買,我有跟李○惠有講到
這點,阿至於文惠有跟其他人講,我不清楚」、「(廉政官
問:那你什麼時候跟李○惠講的)就是那個介紹福鋼要買這
塊地的時候,福鋼有這樣講的時候,我才跟李○惠說」、「
(廉政官問:時間點是什麼時候?)應該是106那邊吧」、
「(廉政官問:就是你後來找福,福鋼後來找你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