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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026-0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昌源



選任辯護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昌源於民國109年9月間,美國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獲
    悉美籍華人Amy Zhou有意購買醫療用手套,明知其並無能力
    交付3萬盒(每盒含100支手套)之「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
    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09年9月16日起,聯繫Amy Zhou,傳送「有現貨」、「採購
    函先開過來,數量非常多,10億盒的單過來,都可以接」、
    「先試單1、2個貨櫃吧」、「保證TT後,7天讓您的客戶們
    拿到貨」、「相信我們這邊的實力吧」、「跟著我一起做,
    您會越做越大的」等不實訊息予Amy Zhou,並傳送上載有「
    Formosa」公司字樣之包裝盒照片,以此方式向Amy Zhou佯
    稱確有供貨來源,且有能力提供上開數量之手套,使Amy Zh
    ou陷於錯誤,而向賴昌源訂購手套。賴昌源未經程正基同意
    ,於不詳時間,取得不知情之程正基經營之金牌日利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金牌日利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A帳戶),賴昌源即以金牌
    日利公司之名義,於109年10月6日與Amy Zhou簽立出售3萬
    盒「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套」(每盒100支手套美金7.8元
    ,3萬盒共計300萬支手套,金額總計美金23萬4000元)之契
    約,Amy Zhou乃於同日,將美金23萬4000元依賴昌源之指示
    匯款至A帳戶後,賴昌源將上述情形告知程正基,並要求程
    正基交付Amy Zhou匯入之前開款項,程正基因而依指示於10
    9年10月7日先將上開美金款項匯兌為新臺幣(下同)672萬1
    515元存入金牌日利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B帳戶),再將其中之500萬元轉
    匯至不知情之賴昌源前妻邱巾榕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自B帳戶臨櫃提領
    100萬元,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美店
    ,交予賴昌源;於翌(8)日自B帳戶轉匯50萬元至賴昌源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後,賴昌源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自C帳戶
    臨櫃提領200萬元、250萬元,剩餘50萬元則自109年10月8日
    至同年11月19日透過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67
    2萬1515元。其後,因賴昌源未能依約交付上開3萬盒手套,
    且一再藉故拖延出貨,經Amy Zhou發現金牌日利公司之負責
    人為程正基,並非賴昌源,且該公司並未經營生產或銷售醫
    療器材,始知受騙,而委任詹漢山律師提出告訴。
二、賴昌源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詎賴昌源以
    金牌日利公司之名義出售上開3萬盒「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
    手套」予Amy Zhou,程正基(所涉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係經賴昌源告知後得知上情。賴昌源、程正基
    2人均明知金牌日利公司就上開手套之交易對象並非賴昌源
    所屬之庇俄斯公司,金牌日利公司與庇俄斯公司實際上並無
    任何貨物銷售紀錄,然因金牌日利公司收受Amy Zhou給付之
    貨款,但未有出貨紀錄,賴昌源、程正基2人遂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程正基要求賴昌源提供發票供
    其作帳,賴昌源乃於109年11月1日,以庇俄斯公司之名義,
    虛偽開立銷售金額共計550萬元(含稅)、品項為「預收款
    (丁腈手套)」之統一發票1張,交付程正基作為金牌日利
    公司之進項憑證。
三、案經Amy Zhou委任詹漢山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未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昌源(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卷二
    第3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
    間,向告訴人Amy Zhou(下稱告訴人)表示有能力出售3萬
    盒「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套」,被告以金牌日利公司名義
    ,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因而匯款美金23萬4000元至金牌日
    利公司所申設之A帳戶,其後該等匯款由同案被告程正基匯
    兌為新臺幣後,依被告之指示,以前揭方式轉匯或提領交予
    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如期交貨;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庇俄
    斯公司之名義,開立銷售金額550萬元(含稅)、品項為「
    預收款(丁腈手套)」之統一發票1張,交付同案被告程正
    基作為金牌日利公司之進項憑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我在跟告訴人簽約前,
    我有先和自稱臺灣精碳協理的陳先生確認他有貨可以提供,
    我才跟告訴人簽約的,簽約後我跟陳先生說要去看貨,當時
    我已經跟告訴人收貨款了,陳先生叫我匯款給他,我不願意
    ,我直接到他提供樣品盒子上的地址去求證,結果發現我被
    騙了,所以我才沒有履約,我跟告訴人說我被騙了,我跟告
    訴人說要依照合約賠償百分之十的違約金,但告訴人不願意
    ,他要求我賠償十倍的違約金,告訴人不提供他的帳戶給我
    ,我沒有辦法退錢給他;就商業會計法部分,我為了要處理
    這3萬盒手套的問題,才會開立發票給程正基,我當時問過
    會計師,他說訂金可以開發票云云。然查: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起,與告訴人聯繫出
    售「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套」事宜,其後於109年10月6日
    以證人程正基所設立之金牌日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
    契約,約定出售3萬盒「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套」,告訴
    人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美金23萬4000元
    至金牌日利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帳戶即A帳戶
    後,被告方告知證人程正基,且要求證人程正基交付告訴人
    匯入之前開款項,證人程正基因而於109年10月7日先將上開
    款項匯兌為672萬1515元存入金牌日利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即B帳戶,再將其中之500萬元轉匯至被告
    前妻邱巾榕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C帳戶;自B帳戶臨櫃提
    領100萬元,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美
    店,交予被告;於翌(8)日自B帳戶轉匯50萬元至被告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D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
    ,自C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250萬元,剩餘50萬元則自109
    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9日透過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但並
    未依約如期給付3萬盒「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套」予告訴
    人;被告曾以其經營之庇俄斯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1日開
    立買受人為金牌日利公司,總額55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予證
    人程正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41至342頁、本
    院卷一第189至1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漢山律師
    、證人程正基於調詢、偵查、證人邱巾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1至19、51至54、587至590頁、卷二第448至4
    49頁),且有統一發票影本、證人程正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契約書、金牌日利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被
    告間於通訊軟體WhatsApp、WeChat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28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紐約分行匯款
    單、GOLD GILLY INTERNATIONAL LTD (金牌日利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940號函暨所檢
    附之金牌日利公司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0年8月11日上票字第ll000l7524號函暨所附具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8月27日上票字第1100019251
    號函暨所附具之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0年8月24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
    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紀
    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69246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23至29、31至44、55至69、
    70至71、147至149、239至392、451、477至483、485至490
    、491至497、591、593頁、原審卷第133至145頁),則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按刑法上詐欺
    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
    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
    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
    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
    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
    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
    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
    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
    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
    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
    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
    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
    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
    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
㊀、就被告歷次所稱部分:
1、於111年5月23日偵查中陳稱:我有與告訴人簽約賣手套,我
    跟告訴人說10億盒的單都可以接,這個貨源是台灣精碳,當
    初是告訴人找手套,台灣精碳對我說他們有10億盒在美國可
    以出貨,台灣精碳也有給我廠房等資料的照片,結果我跟告
    訴人簽完約,錢也匯過來了,我跟台灣精碳說簽約後7天要
    出貨,收款後我跟台灣精碳問貨源在哪裡,且表示說想看貨
    源,但後來聯絡不上,我按照名片上的地址去找,發現是間
    美容院,我再用盒子上面的地址去找,發現是一個賣圖書的
    地方,根本就沒有工廠。當初是信任台灣精碳是口罩國家隊
    ,才與他們簽約,我沒有匯款給他們,所以我對他們沒有提
    出訴訟,台灣精碳被太多人告,我也有向告訴人說明這個情
    況,並表示會自己承租工廠申請醫療手套的製造,用我公司
    自己的品牌申請FDA510,再交貨給他,FDA510我已經向美國
    申請通過,我有出口的資格,但因為二水工廠違建,所以無
    法申請工廠登記,所以後面出貨的部分還需要等,我有跟告
    訴人說,要維持原本交貨,或是我退錢給告訴人,但需要換
    約,因為之前的簽約方式是用金牌日利,現在要以庇俄斯公
    司簽約云云(見偵卷一第611至614頁)。
2、於原審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則陳稱:當初我傳給告訴人
    的手套資料,是「Jenny洪」介紹的台灣精碳協理所提供FOR
    MOSA品牌的手套盒子樣品跟規格書,我傳給告訴人請他先確
    認這個規格及樣品是不是他要的,確認規格及手套都是他要
    的,我們才簽約,跟福華手套公司無關。我於109年10月13
    日前,確實沒有跟任何手套工廠簽約,但「Jenny洪」跟台
    灣精碳公司的協理有口頭承諾我要給我手套現貨,台灣精碳
    公司是跟「Jenny洪」簽約,「Jenny洪」跟我說台灣精碳公
    司有現貨,台灣精碳公司公司名稱也叫FORMOSA,協理說FOR
    MOSA這間公司就是台灣精碳公司成立的,我後來才發現被騙
    ,這件事情問「Jenny洪」就會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242至
    245頁)。
3、則依被告前開所稱之內容,其曾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供貨10億
    盒「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套」,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簽約購
    買3萬盒手套,且於109年10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萬4000
    元美金至A帳戶,然於與告訴人簽約及收款前,被告認為其
    手套供貨來源為臺灣精碳公司,但其並未與臺灣精碳公司簽
    約購買手套,或曾至臺灣精碳公司確認有無手套成品貨源,
    此外,其於斯時亦未曾與任何手套工廠簽約,換言之,被告
    於與告訴人簽約及收款時,實際上並未擁有任何的手套產品
    。
㊁、台灣精碳公司並未製造及販售「一次性無粉丁腈檢查手套」
    ,該公司沒有人員認識被告或庇厄(俄)斯公司,經查詢電
    腦資料後,也無任何往來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12年3月8日
    台精精字第1120308-001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79
    頁),則被告前揭所揭,其原欲出售予告訴人之手套貨源為
    台灣精碳公司乙節,實有疑義。
㊂、證人洪金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我稱
    呼他為「賴董」、「賴所羅」,之前是透過屏東的朋友介紹
    認識的,我曾經介紹過一位自稱是台灣精碳協理姓陳的男子
    給被告認識,被告說他有客戶要買丁腈手套,他要跟廠商對
    接認識,所以我才介紹他們見面認識,讓他們自己聯絡到哪
    裡去買產品,當時只有見面看樣品,後續的情形,我就不清
    楚了。我跟被告間只有通訊軟體LINE可以聯絡,我LINE的暱
    稱是「Jenny洪」,我手機裡目前存有的最早與被告聯絡的
    紀錄是2020年10月19日。當時該名姓陳的男子說他沒有現貨
    ,但是他有機器可以現做,我朋友想去看他的工廠,但他不
    讓進去,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352至370頁),則依證人洪金里證述內容,其雖曾於
    109年間,介紹某自稱為臺灣精碳公司協理之陳姓男子予被
    告認識,該名男子自稱可供應丁腈手套,但其手中並無現貨
    ,只能現做,其僅單純介紹被告與該名陳姓男子認識,其並
    未介入或知悉其等2人是否有交易等節,與被告上開所稱,
    其欲出售予告訴人之手套貨源係自稱臺灣精碳公司協理之人
    口頭承諾要給其手套現貨,台灣精碳公司是跟「Jenny洪」
    簽約等語,顯不相符。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前開手套買
    賣契約及收受告訴人匯款前,其手中未有任何手套產品,且
    無確切之供貨來源。
㊃、證人程正基之證述部分:
1、於調詢時證稱:金牌日利公司自105年間成立迄今的負責人都
    是我本人,109年10月間曾短暫變更為被告,同年11月時又
    變更回我本人,我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海產進出口、貴金屬進
    出口、石化產品進出口。我於104年時認識被告,於109年10
    月7日前,他打電話問我過得好不好,我回他說不好,他表
    示可以給我200萬元周轉,他正在進行一筆10億盒醫療手套
    的生意,希望我可以提供金牌日利公司的帳戶作為匯款用。
    於10月7日凌晨,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有一筆美
    國客戶3萬盒醫療手套的「試單」,這位美國客戶早上會匯
    一筆錢進來,當天早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真的打電話給我,
    說有一筆23萬3954元美金的款項要匯到我公司的外匯帳戶,
    問我要不要收下,我就近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查詢,是
    美國紐約的渣打銀行,我覺得應該可信,就答應收下,該筆
    美金因此入帳。我收到款項後就與被告聯繫,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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