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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鐘仁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943
    元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萬4654元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則按循環信用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1625元,及其中3萬7943元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4654元自11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
    告因此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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