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鐘仁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943
元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萬4654元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則按循環信用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1625元,及其中3萬7943元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4654元自11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
告因此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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