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王國忠
居臺中東區進化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3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借款利
率依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390%浮動計
算(現為年利率7.13%),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倘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10月23
日止尚欠本金329,3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抗辯事由,自
難認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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