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王嚴霏即王貞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481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人即特約商等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簽訂分
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且特約商與被告成立
分期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特約商即將其等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支付1期後,自民國114年4月25日
起未依約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675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款繳納明細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5至11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
務尚有爭執,並未具體說明爭執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參酌,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經查,被告僅繳付第1期分期交易帳款後,自114年4月25日起
未依約給付,自該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間所訂系爭
合約書第10條約定(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未按期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帳款全數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後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1,675元,及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第三人 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 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芯源有限公司 靈魂療癒高階課程 5,725元 24 137,400元 自114年3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 1 131,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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