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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6年2月28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1,490元,及其中新臺幣33,233元自民
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336,14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政憲(以下逕稱李政憲)於
    民國98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李政憲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李政憲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3月10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5,347元(其中33,233元為
    消費款、1314元為循環利息、8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另
    李政憲復於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
    起分期清償,詎李政憲至113年10月24日後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336,14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李政憲於113年11月24
    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50、1253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遺
    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李政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1,490元,及其中33,233元自114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36,143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之數額請求、利率、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惟給付時間應自家事公示催告期滿才能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
    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9至77
    頁),核屬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
    050、125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本金371,49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
    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
    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
    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
    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
    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
    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
    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
    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據此,李政憲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李政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11月14日公示
    催告公告在案,該公告至1年6個月即116年2月28日方屆滿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未據原告爭執,則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6年2月28
    日後,方得向李政憲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
    之金額。原告雖辯以提起本訴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以利申報
    債權,於法理上並無不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
    查,本院已敘明原告之請求與公平受償原則及民法第1181條
    規定有違,且如依原告之聲明使其取得本件裁判後,亦無法
    排除原告將捨向被告即李政憲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不為,而
    逕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對於李政憲
    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違,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
    敗訴部分甚微,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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