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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吳良華即林裕軒之繼承人

            林駿騰即林裕軒之繼承人


            林子紳即林裕軒之繼承人

            林少謙即林裕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31,19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3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9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利
    息起算日為110年1月13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5年12月2日(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裕軒(以下逕稱林裕軒)於
    104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若遲延清償,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
    04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日止,分48期清償,詎林裕軒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31,190元,嗣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吳良華、林駿騰、林子紳及林少謙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9
    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等4人、林裕軒於10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至105
    年11月1日止,尚積欠131,39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利息
    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125條本
    文、126條之規定,原告於110年上開送達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此前之遲延利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裕軒於10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日止,迄今仍積欠借款本
    金131,190元,及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被告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
    、還款明細資料、本金異動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撥
    款證明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裕軒向原告借款,嗣
    未依約清償,原告於11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
    月13日起算之利息,並未罹於上開時效期間,又依國泰世華
    銀行「消費貸款借據」之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百分之6.27計算,林裕軒自105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依105年10月3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百分之1.07計算,本件利息之利率為百分之7.34(計算式:
    6.27%+1.07%=7.34%)。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自110年1月1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7.34,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揭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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