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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2026-03-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6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陳施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756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用電人,於用電地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豐興路二段338巷新田枝電竿邊向伊申請低壓表燈營業
    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114年8月至12月電費
    ,合計共11萬1756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萬17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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