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品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原 告 品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金殿888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訂立金殿888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金殿888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合約
日期自112年9月1日0時起至114年8月31日19時止,合約期滿
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展期1年。亦約定契約當事人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本契約 ,應賠償他方1個月管理服
務費。被告於本契約期滿前未於1個月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
,依兩造之約定契約自動展期1年,而被告又提前終止本契
約,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114年6月份的管委會會議記錄中,就表
決保全公司從114.8.31到期,我們決定重新招標,7月份會
議,我們找3家保全公司來做簡報,原告公司也是其中之一
,因為7月好幾位委員沒有參加,所以8月再決定何家公司得
標,8月份決定一定會超過合約規定的一個月前通知,所以7
月份會議中多次跟原告公司派來的總幹事要求要提早通知我
們不續約,6、7、8三個月的會議,原告公司都有派代表來
參加,所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我們要重新招標不續約,我們
在7月會議中要求總幹事要發函原告告知不續約,我們有告
知他要一個月前,會議之後,我問總幹事有寄了嗎,他都說
再找時間去寄,我不知道他都沒有去寄,我就要求總幹事一
定要幫我們發函,我發現總幹事沒發函已是8月初了。是超
過時間,沒有在一個月前通知,但是總幹事是保全公司派來
的,他沒依照我們的要求做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期滿前須以書面通知他方,若未以書面
通知原告,則視同契約展期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殿888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金殿888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第5條第2項、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第4條第2項均規定:本
約屆滿前1個月 ,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
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金殿888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0
條、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均規定:甲乙雙方於本
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本約應賠償他方1個月管理服務費(
並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本件被告未於契約期滿前
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兩造契約自動展期1年,而被告又於
期前終止兩造之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
月之管理服務費,分別為175000元、55000元,合計23萬元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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