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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費(2026-04-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9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34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34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顏錦義變更為許墩貴,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函及委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許墩貴承受訴訟,許墩貴於民國11
    5年3月2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用電人,於用電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4樓之1、24樓之7、24樓之9、24樓之10、24樓之11
    向伊申請低壓表燈營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積欠114年9月至12月電費,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萬5348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萬5
    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涉銀行法相關案件配合司法機關調查,公
    司名下銀行帳戶均遭凍結,致公司資金無法提領、轉帳或對
    外支付,被告雖有繳納電費之意願,惟客觀上無法完成付款
    程序,待被告所有銀行帳戶解凍、資金恢復正常運作後,被
    告將即刻繳納積欠之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7-4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6萬53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
    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於原告寄發電費帳單後,依
    帳單上所定期限繳付費用,而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積欠電費
    ,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21日
    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348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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