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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7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葉家威  
被      告  陳佳宜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3年更名,下稱台灣之星
    )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各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895元、14,895元,合計共29
    ,790元。又台灣之星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之情事。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利
    息或其他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被告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除未表
    明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外,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雙方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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