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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桂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70元,及其中新臺幣42,736元自
    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
    70元,及其中42,736元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1月30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4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45,270元未依約清償(含
    消費款42,736元、循環利息2,034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5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和利息部分沒有意見,希望
    原告能跟我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頁),被告雖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異議,惟於本件115年4月7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其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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