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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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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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姜士澤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48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35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
35元,及其中16,684元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又於115年3月6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1元。核原告
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料
,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門號之電
信費共16,684元及專案補貼款共60,15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僅請求其中之專案補貼款60,151元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貼款60,151元。
二、被告則以:專案補貼款係依定型化契約所定,未考量被告已
履行之契約期間及原告之實際損害,金額顯屬過高,請鈞院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合理數額。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系
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繳費,經結算被告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共16,684元及專案補貼款共
60,151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信回執、戶籍謄本、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
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
收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繳費通知單、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67頁、本院卷
第32至45頁反面),被告對於上開未清償金額不爭執,惟辯
稱專案補貼款應予酌減等語。
㈡按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
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
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
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
認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代價,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
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
之違約金而認定。查被告與遠傳電信間電信契約專案部分約
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
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
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9,000元。實
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
約總日數按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
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該專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9、35
、49頁),本院審酌前開「專案補貼款」之約定,既係以被
告逾期繳款而違約致終止租用關係時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
,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認前開「專案補貼款」應
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總額之預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訛。
㈢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自始至終均未繳納電信
費,迄今欠繳電信費總額為16,684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部
分履行之程度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48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電信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0000000000 4,152元 13,167元 0000000000 8,380元 33,859元 0000000000 4,152元 13,125元 合計 16,684元 60,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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