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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損害賠償(2026-05-29)

消費/小額 TCEV 2026-05-29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宸豪  
被      告  梁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本院115年3
    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約定以
    每帳戶出租3至7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南屯國民運動
    中心外面之地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並
    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以佯稱欲購買商品須先以轉帳訂金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轉
    帳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至原告受有2萬
    1,000元之損害,原告並因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2萬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萬1,0
    00元之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
    第412號詐欺案件電子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且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涉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1,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者原告另稱其因本件開庭受有交通費用2萬4,000元之損害
    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並
    未提出單據佐證,況且,原告遭受詐騙侵害後,向警察機關
    報案,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甚至調解、出庭
    所生之交通往返費用,為受害人主張自己之權益所必須,應
    由主張權益之人自行吸收該部分之勞費,與被告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責由被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嗣擴張聲明共計1萬4,000元,此部分請求原告受敗
    訴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命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