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EV 損害賠償(2026-05-29)
消費/小額
TCEV
2026-05-29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李俊彥
被 告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粘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
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名譽部分之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法文所謂「名譽
」,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
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
「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3月16日下午3點於其住處之
露天室外空地和原告發生口角,並於同日下午約3點20分以
台語向原告表示「老孤窟」、「40幾歲還沒本事娶老婆」、
「看要娶哪一國的,俄羅斯或烏克蘭」等之言論(下稱系爭
言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於上開時、地,係兩造先有口舌之爭,
並不斷互相嘲諷,被告始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由此可見,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原因,係因兩造產生口角爭執,而系爭
言論固然為被告於口角爭執過程中發表之情緒性用語、難謂
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依上
開勘驗影片之內容,可見於兩造為口舌之爭及被告為系爭言
論之地為公共場域,惟現場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縱然有
兩造之鄰居或他人經過而偶然聽聞系爭言論,對被告此一突
然、短暫言語,亦僅可推知係有人發生口角爭執所為,當不
致使其他人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
。是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發表系爭言論,縱有其個人修養
的道德層次可非難性,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
格權而情節重大,又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59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附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
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發財樹部分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發財樹遭被告毀損而喪失原有美觀效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樹之經濟上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就此提出被告進入原告家所有室外空地之現場
影片及照片、上開發財樹遭毀損之照片為證。然查,本院依
職權勘驗上開現場影片,僅可見被告曾就影片現場之植物為
修剪、折葉之動作,惟就該植物是否即為原告所有之發財樹
,並未可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而就原告所提出之毀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開發財樹
之部分枝枒有遭彎折,部分枝枒則遭折斷之情,而導致前開
情狀枝緣由是否與被告有關,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
復將上開事證結後並主張應係被告修剪或折斷枝枒不當導致
發財樹折損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此僅為原告之
單方臆測,又未有其他事證可佐,本院無從就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本院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是否就上開主
張聲請調查有關證據,原告並未據此提出聲請,並僅陳述已
檢附上開證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尚無從認定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發財樹之
經濟價值及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