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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2-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中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槿蒙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槿蒙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槿蒙公
    司)已解散,公司設董事林昱丞1人,股東劉冠宇1人,未依
    法選任清算人,致公司陷於無代表,原告為了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避免因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長期拖延,
    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昱丞、劉冠宇為相
    對人槿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相對人槿蒙公司於114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
    ,並選任林昱丞為清算人,有槿蒙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槿蒙公司於解散清算時所選任
    之清算人即林昱丞代表相對人槿蒙公司應訴,而林昱丞並未
    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尚
    得以清算人林昱丞為相對人槿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清償借款訴訟,相對人槿蒙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昱丞、劉
    冠宇為相對人槿蒙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
    得抗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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