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中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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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洪靜頤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96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02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
第38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0769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50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中簡字第3896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保險金予以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76941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
527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89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
25271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27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6月)。則本件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2
966元【計算式:125271元×5%×(3+8/12)=22966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22966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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