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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中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洪靜頤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96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02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
第38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0769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50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中簡字第3896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保險金予以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76941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
    527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89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
    25271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27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6月)。則本件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2
    966元【計算式:125271元×5%×(3+8/12)=22966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22966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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