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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俊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陳奕碩  
被      告  丁連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溪西路由西柳
    橋往大峰橋方向行駛,行至草溪西路96之1號前,欲左轉環
    中東路7段往台74線橋下平面道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路口劃有路口行車導引線時,車輛
    應依導引線行駛,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處
    ,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擦挫傷、右腕扭
    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右上臂表淺傷等傷害。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
    元(包括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4,450元、停車費270元)、財
    物損失92,800元(包括工作褲500元、耳機4,300元、安全帽
    3,000元、機車修復費用81,000元、手機4,000元)、薪資損
    失30,200元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72,28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720元;財物損失
    部分,工作褲應計算折舊,否認有耳機、安全帽、手機之損
    害,機車維修費用則太高;否認原告薪資損失係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精神賠償僅願意賠償3,6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應負3成的過失責任,且伊上開自小客車也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為50,950元,此部分損失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
    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
    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
    ,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擦
    挫傷、右腕扭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右上臂表淺傷之傷害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20元(包括醫療相關費
    用4,450元、停車費2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失。
 ⒉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建志所有,原告主張實際為伊購買,借
    名登記於父親陳建志名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頁),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
    害。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復費用為81,000元(包括工資6,750元
    、零件74,25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1日,已使用
    3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1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168元(計算式:
    6,750元+7,418元=14,168元)。
 ⒊原告復主張所著之工作褲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毀損,受損之
    工作褲為事故發生前半年所購買,當時購買金額約為1,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114頁)。是
    原告受損之工作褲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自不能逕以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惟前揭物品為日常用品
    而非一般生活上具備重要意義之物品,要無令原告詳記或保
    留事故發生前購入受損財物之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
    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
    ,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
    基此,原告主張受損之工作褲為一般生活所需,衡情其價值
    通常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本院審酌一般市價、折舊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工作褲之損失為500元,尚屬允適
    ,應予准許。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耳機、安全帽、手機毀損,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190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耳機、安全帽、手機之損害部分,即難認有據。
 ⒌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30,2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0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先
    前任職之俊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之回函表示:
    原告請假天數為33日公傷病假(全薪),本公司並未扣薪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到扣
    薪,自無工作收入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發生
    ,即不生賠償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
    屬無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
    第35頁、第125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
    胸壁擦挫傷、右腕扭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右上臂表淺傷
    之傷害等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
    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停車費4,7
    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168元、工作褲之損害5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9,388元(計算式:4,720元+14,16
    8元+500元+5萬元=69,388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叉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
    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致,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原告應無肇事因素,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即非可採。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抵
    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應負全責,業如前述,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不得據此主張抵銷,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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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50×0.536=39,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50-39,798=34,452
第2年折舊值    34,452×0.536=18,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52-18,466=15,986
第3年折舊值    15,986×0.536=8,5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86-8,568=7,41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18-0=7,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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