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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6-08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劉壹珊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賴明修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萬7,4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89萬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並
    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7萬8,479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79、3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馬路
    上,貿然併排停車,並站立在車道上,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慶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右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
    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
    萬7,679元、㈡看護費用76萬7,200元(原請求74萬9,000元,
    於115年1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見本
    院卷第388至389頁)、㈢未來醫療費用30萬元、㈣交通費用32
    萬8,535元、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9,211元、㈥財物損失1
    萬3,140元(即系爭機車及5,850元、安全帽費用7,290元)
    、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萬7,778元、㈧勞動能力減損361萬
    1,615元、㈨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715萬6,958元,扣除
    原告50%之過失比例後為357萬8,4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
    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惟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50%之肇事
    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及原告減少勞動
    力程度為24%沒有意見;另主張之看護期間為1月4天,每天
    以1400元計算費用內、增加生活上需要其中8,842元部分不
    爭執外,逾此及其他請求部分均爭執;系爭機車應計算折舊
    及精神慰撫金過亦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勞動力
    減損因而24%、系爭機車亦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
    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雨夜,被告駕駛車輛未緊靠路緣併
    排停放,且下車任意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適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此,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同
    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系爭事故兩造肇責
    各為50%,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茲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陽明醫院、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弘生堂中醫
    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7,6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33至4
    9、57至19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其就診內容與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符,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皆有必
    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2萬7,679元,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加護病房有專業護理
    人員照護不請求外,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
    及出院後至113年5月25日止期間,經醫囑需有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全日、半日照護每日分別以2,800元、1,400元計算
    ,除其中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28日期間,原告有暫
    外出工作期間106日,請求半日看護外,其餘部分共221均請
    求全日看護,共計看護費用為76萬7,200元【計算式:(2,8
    00×221)+(1,400×106)=767,20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診
    斷書為證,及以聲請經臺中榮總之神經外科醫師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病人(即原告)112年7月7日出院,診斷證明……
    至少需休息到113年5月25日。期間病人因頭痛、頭暈、語言
    表達困難而需全日看護(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335頁
    )為據。被告以臺中榮總之復建醫學部醫師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出院日起生活應可自理…」(見本院卷第337頁)為
    由,認原告在出院後無看護之必要,及原告之母並非專業看
    護人員其費用基準有爭執。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臺中榮總治療而入住加護病房,於
    同年7月3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同年7月7日出院,則原告入
    住加護病房期間,因有護理人員照護無需由專人照護,至原
    告自112月7日3起至同年月7日止住院期間,顯有看護之必要
    ;另前開神經外科醫師鑑定書己詳載,原告出院後至113年5
    月25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復建醫學部醫師之鑑定結果
    ,雖未就看護部分斟酌,然觀其鑑定意見內容為原告之復健
    治療過程,及治療後為記憶力受損,符合第一類心智類身心
    障礙,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主要集中腦部神經統,導致語言功
    能障礙,認原告依臺中榮總之神經外科醫師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期間,確有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適當,以利復原。又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告自陳由母親看護照顧,並提出其母親簽據之看護
    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99頁)為證,其母親固非專業醫療人
    員,但住院期間之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尚無明顯超出一
    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有理;至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考
    量其日常生活作息尚可自理,且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
    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
    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
    因素及照護程度,認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金額全日、半日分別
    以2,000元、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54萬7,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損害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未來醫療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導致有失語症,前接受靜脈雷射療程結果
    良好,醫師告知若繼續進行此療程,可盡量提升記憶,未來
    可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執,復經原
    告聲請送鑑定,經臺中榮總函覆目前無治療性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335頁),顯見原告就此部分目前尚無治療必要,況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認定「應支出的費用」為何,且迄
    至本件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就此部分亦無新增之醫療費用
    ,則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經114年8月8日臺中榮總之復健醫
    學部醫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當事人(即原告)目前仍存
    遺有失語症、智力障礙及閱讀障礙,故及至目前為止尚不宜
    獨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見本院卷第337頁),故於
    出院返家及日後就醫,原告全仰賴母親接送所增加交通費,
    合計32萬8,535元,並提出附表1至4(見交附民卷第13至21
    頁)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21
    、201至207頁)。被告固爭執之,惟醫師鑑定原告既無法獨
    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其至醫院回診以汽車接送往返確
    有其必要性,又歷次回診車資金額如上開附表1至4所示,雖
    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然由原告之母親接送至醫院回診
    治療,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油資、停車費等,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縱無現實交通
    費之支付,應衡量及相當車資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
    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請求賠償。又上開附
    表1至4所示之歷次就診日期及搭乘趟次,經核與原告前揭提
    出之醫療收據日期相符,並以原告居所即嘉義縣○○鄉○○路00
    0號為起迄點,分別至臺中榮總、陽明醫院、田金佩皮膚科
    診所、弘生堂中醫診所往返就診,而原告其母親接送既係基
    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收取
    費用中有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屬接送之交
    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如原告有短暫外出工作
    期間,起訖點是否為上開居所)後,認定原告所受就診交通
    費用之損害應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不能如廁而需使紙尿布,另
    於加護病房期間,護士要求準備所需用品,因支出費用共9,
    21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09
    至211頁),被告除尿布之支出外,其餘部分均爭執。依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期及商品明細觀之,均係原告於加護
    病房期間所買,購買之物品亦為基本護理及衛生之用品,堪
    認上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原告請求因此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應可採認。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5,850元,並提出良友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23
    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未載工資,其品名所載均為零件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車係107年7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63頁),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7
    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585元(計算式:5,850×0.1=58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⑵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於系爭事故毀損而共損失7,290元
    ,並提出新鑫安全帽收據(見交附民卷第223頁)為證,然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人車倒地,且受傷部分主要在頭部,安全帽自可能因與
    地面磨擦而破損;再者,原告傷勢非輕,則其安全帽自無可
    能經歷系爭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
    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足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安全帽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又無法明確主張其
    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及原受損安全帽之價值;本院綜觀上情
    ,認原告就其安全帽所受損害,應以1,200元計算,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除在喬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
    裕營造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平均月薪3萬2,000元外,另
    為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Up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下稱
    熱浪新媒體公司),平均月薪2萬3,733元(按每月保障底薪
    1至3萬元,系爭事故前2年,即110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期間,共受領薪資共57萬0,562元,依此計算:57萬0,562元
    ÷24=2萬3,733元),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為
    5萬5,773元;因系爭傷害,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5
    月25日止,期間共11月17日無法工作,原可受領共64萬5,10
    7元【計算式(55,773÷30×17)+(55,773×11)=645,107元
    】之薪資,又原告嘗試於112年11月5日至113年2月28日期間
    外工作而失敗結束,扣除此期間受領薪資12萬7,329元後,
    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7,778元元(計算式:645,107
    元-127,329=517,7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熱浪新媒體公司Uplive直播平台合作約定書、保障底薪
    薪資表、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帳戶之薪資轉明細(見交附民
    卷第223、231至245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至每月資部分抗辯應以喬裕
    營造公司、熱浪新媒體公司其中較高者,及該受勞基法工作
    時間之限制等語。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證物袋)之薪資所得資料互
    核以觀,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於喬裕營造公司、
    熱浪新媒體公司從事工作,此屬原告之工作範圍,並受領薪
    資,可認定為原告從事勞動所得獲取之工資或報酬,則原告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其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月薪資計算基準
    及所得均應列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聲請函
    詢在喬裕營造公司之平均月薪,該公司函覆原告於112年2月
    前之薪資檔已毀損,僅提供112年3至6月月所得平均為2萬9,
    553元,並檢附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此所得
    平均雖低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薪資,然上開薪資單係扣除勞健
    保及其他費用後之實領薪資,衡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所載之原告於喬裕營造公司112年所得為256,083元,及上開
    薪資單亦載明基本月薪為為32,000元,認原告主張於喬裕營
    造公司以此金額為其平均月薪,核屬有據。又原告除正職外
    ,其於熱浪新媒體公司直播工作時段為彈性,為原告可支配
    利用之時間,非如被告所稱逾勞基法之工時,是被告所辯為
    無理由。據此計算,以每月薪資以5萬5,773元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11月17日薪資損失,合計64萬5,107元,並扣
    除此期間有工作領取之薪資12萬7,3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51萬7,778元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百分比為24%,有中國附醫114年12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40
    020904號函覆之鑑定竟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5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00
    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3年5月26日起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6月7日,至於每月收入金
    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
    為5萬5,773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6萬0,626元(計算式
    :5萬5,773×12×24%=160,626)。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
    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3年12月3
    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40年6月7日,則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61萬1,469元【計算方式為:160,626×22.0000000
    0+(160,62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6
    11,468.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
    /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361萬1,469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仍造語言
    表達困難及障礙,勞動力減損及領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
    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過高。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中度身心障礙、及終生勞動力
    減損程度,且治療期間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佐以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能力(見偵卷警詢筆
    錄),並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
    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⒍基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12萬7,679元、看護費用54萬
    7,000元、交通費用16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211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585元、安全帽1,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
    萬7,778元、勞動能力減損361萬1,469元、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合計617萬4,92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而應負擔
    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8萬7,461元(6,174,922×50%=3087
    ,46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萬7,46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
    帽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
    理期間,關於看護期間、未來醫療費用及勞動力減損鑑定之
    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看護費用部分  
編號 期間(民國) 日數 每日看護金額(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備記 1 112月7日3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 5日 2,800元 1萬4,000元 住院期間全日看護 2 112月7日8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 129日 2,000元 25萬8,000元 出院後全日看護 3 112月11日1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105日 1,000元 10萬5,000元 出院後半日看護 4 113月3日1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85日 2,000元 17萬0,000元 出院後全日看護       合  計 5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