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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原      告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楊忠諺  
被      告  張○宏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張○榤(即張O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梅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O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
    宏、黃○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2,930元,其中新臺幣77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張○榤(即張O
    華之承受訴訟人)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足資辨識其身分資訊如姓名、
    出生日期、住址、親屬即被告張○宏、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
    梅等,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張○昇,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張○昇及被告張○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3
    日具狀撤回對張○昇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張○宏及被
    告張○宏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3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嗣被告張○宏之法定代理人張○
    華於114年9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張○榤為張○華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榤
    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宏於113年9月17日4時8分時許,無照駕
    駛張○昇向原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附近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陸冠廷所駕駛之
    KPE-3222號營業用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張○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
    被告張○昇(原告嗣後撤回起訴,已如上述)所承租,其明
    知被告張○宏未考領駕駛執照,卻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張○宏
    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
    前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與被告張○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張○宏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張O華、黃○梅,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張○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張O華
    已於114年9月5日死亡,被告張○榤為張O華之繼承人,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6,100元
  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5日)23,438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5日)之營業租金損失70,313元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 
  以上共計47萬4,351元,然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張○昇已賠償
    原告27萬元,該金額抵充後,尚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萬4,
    351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20萬4,351元未獲清
    償,故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351元等語。並聲明:①
    被告張○宏、黃○梅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3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張○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O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宏、黃○梅連帶給付原告20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宏於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8分時許,無照駕駛被
    告張○昇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
    0○0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
    人陸冠廷所駕駛之KPE-3222號營業用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
    嚴重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
    書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行照
    、張○昇駕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
    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拖吊費用收據、估價單、汽
    車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
    第77至107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
    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
    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
    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
    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
    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
    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昇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將系爭車輛交由明知為無駕照
    之張○宏駕駛,張○宏即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揆諸前揭說明,張○昇自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張○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張○宏
    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張○華、黃○梅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而張○華、黃○梅就其監督被告
    張○宏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等為
    被告A04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張○華、黃○梅
    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張○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
    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
    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張○華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法定
    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依戶
    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3頁),張○華已於114年9月5日
    死亡,而張○華之繼承人包含被告張○榤,則揆諸前揭說明,
    身為張○華繼承人之被告張○榤自應於繼承張○華之遺產範圍
    內,就張○華所遺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負
    連帶給付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拖吊費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維修期間之營業租金
  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新臺幣4,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5
    日)2萬3,438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5日)之營業租金損失7
    萬0,313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拖吊費用收據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53至58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費用均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萬6,10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7萬6,100元,係包含工
    資4萬元、零件22萬1,100元、烤漆1萬5,000元,有上開估價
    單可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用於出租
    之租賃車,屬運輸使用之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
    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17日本件事故發
    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3月,已逾耐用
    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萬2,110元(計算式
    :221100×1/10=22110),再加計工資4萬元、烤漆1萬5,000
    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7萬7,110元(
    計算式:22110+40000+15000=77110),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
    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
    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
    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應屬有據。查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約33萬至35萬元,修復後價格約21萬至23萬元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價
    值減損為12萬元(計算式:33萬元-21萬元=12萬元),原告僅
    於此範圍內請求10萬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5,361元(計
    算式:4,500元+2萬3,438元+7萬0,313元+77,110元+10萬元=
    27萬5,361元)。
 ㈥末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80
    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查張○昇已就本件
    事故賠償原告27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
    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207頁)
    ,是扣除張○昇已賠償原告之27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即為5,361元(27萬5,361元-27萬元=5,361元
    )。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張○宏、
    黃○梅及張O華(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114年1月24日送達
    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榤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O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宏、黃○梅連帶給付原
    告5,361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93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77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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