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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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57號
原 告 邱仁吉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30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等語。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往來,亦未向被告借貸
。雖原告先前曾有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然已於96、97年
間,與被告前手即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
司)以新臺幣6萬元為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惟現該清償證
明已無法尋獲,但該時雙方已確認均為清償,實不知為何新
榮公司又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
且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已親自簽收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倘
原告確實已清償債務,為何於收受通知後未致電被告,直至
同年7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才致電被告並以此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乃不合常理。況原告曾來電告知未使
用過荷蘭銀行信用卡,現又改稱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其說詞
反覆,難令人相信為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7月6日受讓原債權人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4
年12月1日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之債權,又荷
蘭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
促字第78641號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14年6月6日
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由本院91年度促字第786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揭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
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乙情,亦堪認定。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為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原告
固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往來,亦未向被告貸款等語,縱認
原告所述屬實,然均屬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則
該支付命令內容縱有不當,仍應針對該支付命令另循法律途
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96、97年間,曾與被告前手即新榮公司和解
成立,並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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