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潘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16元,及其中新臺幣27569元自民國1
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積欠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27569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費94347元,
合計121916元未付,訴外人臺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申請書、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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