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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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楊敏華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淑美)
陳尤秀花
陳東榮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亮
被 告 陳學隆
訴訟代理人 胡淑美
參 加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
陳詠琳、陳**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詠琳、陳**等
就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陳**就附表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陳**應將被繼承
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4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嗣因被繼
承人陳重文之繼承人除被告陳詠琳外,尚有陳學亮、陳尤秀
花、陳東隆、陳學隆,原告乃於115年1月6日追加陳學亮、
陳尤秀花、陳東隆、陳學隆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一、被
告陳詠琳、陳學亮、陳尤秀花、陳東隆、陳學隆就被繼承人
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
學亮就附表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4月11日所為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陳學亮應將被繼承人陳重文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4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
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參加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銀行)主張其為被告陳詠琳之債權人,有民事參加訴訟聲
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
告陳詠琳可受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兩造間之訴訟對匯豐銀行而言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是匯豐銀行之參加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詠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787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重
文之遺產,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陳重文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依法公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被告陳詠
琳卻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
告陳學亮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形同被告陳詠琳
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學亮,上開行為自
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詠琳、陳學亮
、陳尤秀花、陳東隆、陳學隆就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學亮就附表遺產所
示之不動產於114年4月11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㈡被告陳學亮應將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
14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詠琳則以:之前錢莊來我家要錢,我父親拿房子去借
錢幫我還了100多萬元,所以爸爸跟我說我不能再跟家裡的
人爭房子。另外,我還有欠其他款項,也都是我父親陸續幫
我還錢。又因為我有嚴重的恐慌症,我沒有還錢給我爸爸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學亮、陳尤秀花、陳東隆、陳學隆則以:被告陳詠琳
積欠許多債務,故陳重文多年前辦理4,700,000元房屋貸款
時,已給予被告陳詠琳1,500,000元用以清償債務,陳重文
生前亦口頭告知其往生後要讓被告陳學亮繼承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並希望被告陳學亮繼續擔起照顧家庭的重擔。又因被
告陳詠琳、陳東榮多年沒有工作在家,無經濟收入來源,無
法共同分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目前抵押借款為5,444,4
23元),全體被告因此協議由被告陳學亮繼承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但必須無償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給被告陳尤秀花、
陳詠琳、陳東榮居住,且由被告陳學隆、陳學亮共同負擔還
款及扶養被告陳尤秀花之責任,並在生活上扶持被告陳詠琳
、陳東榮,以及負擔父親陳重文之喪葬費230,000元。被告
陳學亮經濟負擔很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
起訴時所提呈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所示之列印時間均為114年6月11日,而被告係於113年12月1
5日為系爭協議,並於114年4月11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告主張係
於114年6月11日調取前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
料時,始知悉被告間為分割繼承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之情事為真,則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詠琳尚積欠原告302,787元及利息等債務;嗣
原告於查詢前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
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陳詠琳之父親即陳重文所有,
然陳重文已死亡,被告陳詠琳或其他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則被告均為陳重文之合法繼承人。又被告就陳重
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系爭協議,均分割予被告陳學亮
所有,並於114年4月11日就不動產部分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予被告陳學亮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司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為憑,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2日平
地一字第1150000549號函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得依該條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
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
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
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
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
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108年度台上字第23
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
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
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
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
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
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
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
無償行為而簽立系爭協議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間
係因無償而為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查,觀之原告提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內容,可知被繼承
人陳重文於68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曾於81年、89
年、90年、106年、108年、111年間,均有以金融機構為權
利人之設定登記,足見被告辯稱因被告陳詠琳積欠債務,曾
由被繼承人陳重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申辦貸款
供被告陳詠琳償還債務一情,尚非虛妄。參以被告陳詠琳辯
稱:我父親拿房子去借錢幫我還了100多萬元,所以爸爸跟
我說我不能再跟家裡的人爭房子等語,可見被繼承人陳重文
貸款為被告陳詠琳償還債務,以代被告陳詠琳日後可取得之
被繼承人陳重文遺產分配,系爭協議顯係考量被繼承人陳重
文生前之意願,及被告陳詠琳積欠被繼承人陳重文債務之扣
還,不論該業經扣還之債務與被告陳重文按應繼分所得分得
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是否相當,均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
償行為。況被告陳尤秀花、陳東榮及陳學隆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若被告就系爭協議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則被告
陳尤秀花、陳東榮及陳學隆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理,可徵被告陳學亮、陳尤秀花、陳東榮及陳學隆辯
稱:被繼承人陳重文生前希望由被告陳學亮繼續擔起照顧家
庭的重擔,又因被告陳詠琳、陳東榮多年沒有工作在家,無
經濟收入來源,無法共同分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故全
體被告協議由被告陳學亮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必須無
償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給被告陳尤秀花、陳詠琳、陳東榮
居住,且由被告陳學隆、陳學亮共同負擔還款及扶養母親陳
尤秀花之責任等語,顯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
依此情節,被告陳詠琳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由被告陳學亮繼承,形式上固使被告陳詠琳喪失依應繼分可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之結果,但可認被告間之系爭協議
隱被告陳詠琳藏積欠被繼承人陳重文債務之扣還及扶養費義
務之履行,故難逕認系爭協議係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
㈤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協議確屬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且被告既已就渠等間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敘明如
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辯解並不實在,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辦理之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
所為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
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陳學亮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太平區 福平段 0000-0000 98.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1 0000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層數:二層 總面積:97.53 一層層次面積: 46.10 二層層次面積: 51.4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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