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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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詠琳即陳淑美、陳**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故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
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補正:
㈠被繼承人陳重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
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㈢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
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㈣向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113年12月15日)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包含但不限於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
證明)。
二、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
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詠琳即陳淑美有金錢債權存在,經取得
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
證,詎被告陳詠琳即陳淑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文所遺系爭
房地後,竟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由
被告陳**一人繼承,業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陳詠琳即陳淑美、陳**等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11日所為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⒉被告陳**應將114年4月11日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告上
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被告陳詠琳即陳淑美之責任財產,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㈡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其訴訟
標的金額依所附債權憑證記載為58,155元,然未加計相關利
息、督促程序及執行費用(請自行計算至繫屬日前1日即民
國114年7月8日止);如未陳報,本院即以前開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內容所載為計算。
㈢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計算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是原告另併應陳報訴之聲明之系
爭房地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陳詠琳即陳淑美應繼分計算
之現值為何(如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買賣契約、系
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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