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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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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91號
原      告  蔡宜螢  
被      告  吳翊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
度附民緝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7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於111年6月26日某時,在新北
    市某電信行,將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光頭」取得系爭門號後,即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
    1年7月6日不詳時間,冒用不知情之黄寶源(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74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4號、111年度偵字第119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個人资料,以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
    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支帳户),復自
    111年7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許
    經理」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因其所提供之帳號有誤而遭凍結
    ,需依指示匯款解凍帳號後,始能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8日15時19分許,匯款40,000元
    至系爭電支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
    刑案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於警詢時之指訴、系爭門號
    之申辦人資料、系爭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系爭電支帳户交
    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申設
    帳户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
    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
    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光頭」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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