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謝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如附表)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4年6月17日止共積欠
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49,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
帳單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372號卷
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1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記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35元 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 90,556元 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75% 3 39,433元 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4 13,456元 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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