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興聰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鴻緯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緯公司)購買POS機2台,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未付。訴外人鴻緯公司與原告間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
受讓關係,爰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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