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梁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944元自
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等共新臺幣(
下同)12萬1795元(含電信費3萬2944元、小額代收款210元
、專案補貼款8萬8641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服務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第
15至17、19至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944元
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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