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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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陳姿杏
被 告 許益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5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
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周亞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依照
獲利抽成,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2100元之報酬,藉以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以「假涉嫌司法人員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起,接續匯款3筆
總計117萬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1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錢不是伊拿走的,伊上網找工作,詐欺集團
說要借伊之帳戶使用,伊不知道他們的用途,他們會將收入
分一些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可收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假涉嫌司法人員真詐財」之手法詐
騙原告,致原告於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起,接續匯款3筆
總計117萬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他帳戶而受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96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上網找工作,詐欺集團說要借伊之帳戶使用
,伊可獲得報酬,但不知道他們的真實用途,是因受騙才交
出帳戶資料等語。惟按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亦即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
,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
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
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
(四)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學歷為高職,工作經驗係從
事機器製造業二、三十年,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961號刑事案件卷第105頁),堪認被告於11
3年4月間為前述行為時,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
;而帳戶資料攸關個人理財、信用,詐騙集團告知被告可藉
由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利,而此獲利方法係悖於社會一般獲取
合理報酬之途徑,此應足令一般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起疑
,況被告並不知詐騙集團相關之人的真實身分,即冒然將其
重要之帳戶資料、密碼告知,應認未盡上述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程度,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被告與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17萬元之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縱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仍然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
之117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5
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7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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