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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王婉馨  
被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424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6萬7408元自民國112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㈡新
    臺幣4萬0327元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9萬6506元自民國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30萬4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金龍(已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於
    99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王金
    龍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詎王
    金龍未依約繳款,累積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9萬6506
    元(其中9萬2038元為消費款,4,193元為循環利息,275元
    為其他費用)未清償,應給付原告9萬2038元自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王金龍
    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24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
    部依紓困專案補貼,若第1年第7至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
    應償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王金龍應清償剩餘本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王金龍自112年6月24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總計尚欠原告4萬0327元,及自112年6月24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㈢王金龍又於111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自111年9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王金龍自11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總計尚欠原告16萬7408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由於王金龍於112年4月9日死
    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223號民事裁定選任周永康
    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因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王金龍消費明細資料顯示(北簡
    卷第75頁),王金龍於112年6月21日消費2,012元,同年月2
    7日消費3萬2626元,均在其死亡之後,令人質疑。原告對此
    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
    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放款
    帳戶還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
    114年8月25日已提出陳報狀,說明起訴狀所附王金龍之消費
    明細表,帳單日期112年4月20日起後續所生之消費,分別為
    帳單分期、分期靈活金、南山保費單筆分期、燦坤3C單筆分
    期等,均係辦理12期或24期不等之分期繳款;又依112年4月
    之帳單顯示,分期款已繳至第3到9期不等,故各筆消費均係
    於王金龍死亡前即已發生,其後每月帳單則僅係每期應繳之
    分期金額,故帳單日期112年7月20日產生之「分期靈活金餘
    額結清3萬2626元」及「餘額單筆結清1,594元」均為分期款
    ,由於事後未分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故將剩餘分期尚未入帳之本金金額一次列入等語(本院卷第
    45頁)。經核原告所述,與事證並無不符之處,故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永康地政士
    即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金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於
    管理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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