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單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4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20,562元、已到期利息6,711元,以上合計
127,27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繳交原告寄發的帳單金額,我一直生病住院
,目前經濟上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有繳交費用,然所提出之
資料乃係其對於其他債權人即新光銀行之繳款資料,其雖辯
稱經濟上有困難云云,惟被告個人經濟狀況亦非得拒絕清償
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序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 17,275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 103,287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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