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5-29)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5-29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歐永鈞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王瑞晟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劉冠賢
被 告 李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60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570元,其中新臺幣2,223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06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6,165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金額為48萬2,5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前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瑞晟於113年8月2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柳楊西街沿進化北路內側快
車道直行往崇德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榮華街路
口時,適逢被告李戎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正由崇德路一段沿進化北路內側快車道迴轉崇德路一段。
詎被告李戎軒迴車前未先暫停及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擅自迴
轉、被告王瑞晟行車速限則超過事故地點速限,被告王瑞晟
車輛為閃避被告李戎軒車輛而向右偏移,致撞及原告所有、
停放於進化北路148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2,500元(工資7萬0,9
00元、零件41萬1,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瑞晟:
⒈被告李戎軒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以上
之肇事責任。
⒉被告之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至富辰汽車勘估之實際維修費用
僅為18萬6,900元,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被告李戎軒:
被告王瑞晟行駛過快、未及時煞車,亦未保持橫向安全距
離,方為系爭事故關鍵因素,請求法院委託鑑定以釐清事實
真相。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瑞晟於
112年4月27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柳楊西街沿進化北路內側快車道直行往崇德路一段
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榮華街路口時,適逢被告李戎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由崇德路一段沿進
化北路內側快車道迴轉崇德路一段。詎被告李戎軒迴車前未
先暫停及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擅自迴轉、被告王瑞晟行車速
限則超過事故地點速限,被告王瑞晟車輛為閃避被告李戎軒
車輛而向右偏移,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進化北路148號
前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背面),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王瑞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
撞及路邊停車(即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李戎軒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注意對
向來車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歐永鈞之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30日函暨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68頁)
查核無訛,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應堪
認定。被告2人雖相互指摘對方為肇事主因,然被告2人間之
過失行為係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
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
告2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僅與渠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連
帶債務內部分擔額有關,不影響原告對被告2人之求償範圍
,本院就此亦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8萬
2,500元,係包含工資7萬0,900元、零件41萬1,600元,其中
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
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2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5年5月15日,至113年8月2日系爭
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
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萬1,160元(計算式:411
600×1/10=41160),再加計工資7萬0,900元,是以,本件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11萬2,060元(計算式:41160
+70900=11206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至被告王瑞晟雖辯
稱系爭車輛至富辰汽車廠、一級棒汽車勘估之實際維修費用
分別僅為18萬6,900元、48萬2,500元,是原告主張之維修金
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有何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必要之情形,
復未提出其所稱之富辰汽車勘估資料供本院互核相異之處,
僅空言爭執維修金額過高,自非可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李戎軒、
於114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王瑞晟(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8、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2,060
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瑞晟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57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6,570
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223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