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違約金(202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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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1-20
案號:中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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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琥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
參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盛忠,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5頁),核無不合。
二、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固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
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
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
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
制競爭。」,惟擬定之採購是否限制競爭,其判斷標準,依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規定,則以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
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
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亦即採購之
規格,有無限制競爭,並非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
為判斷依據,而係以有無逾越招標機關所必須者為認定標準
。本件被告固有私自變更規格,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指圖
號C-17路燈標準施工圖(下稱系爭施工圖,見本院卷第91頁
)有關LED路燈之規格需求,有逾原告所屬環中路六段橋下
環境友善再生停車場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功
能、效益或特性需求,縱未告知亦不當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規定。次查,訴外人翔光照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光春
照明有限公司及華特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符合系
爭施工圖所定規格之燈具,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
廉機二字第11460518400號函在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38號卷第21至25頁),可知市面上至
少有3家廠商得提供符合系爭施工圖所定規格之燈具,故系
爭施工圖所定規格尚非罕見,自難認有何限制競爭情事。此
外,承包之施工廠商和億豐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質疑
與爭議,目前已完工並驗收(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執
僅有特定廠商得以提供該規格之路燈,主張被告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情事,進而主張依臺中市政府委託技
術服務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標準(下稱扣罰
標準)第2條有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品質缺失事項之扣點表
第4項規定,缺失事項「設計內容或代擬招標文件要求或提
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
產者或供應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
於事前敘明理由報請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審核或未依審定結
果辦理者」,扣罰40點,並以每點新臺幣(下同)250元計
算違約金共10,000元,難認有據。
三、系爭工程導線管於彎頭處使用PVC管替代HDPE管部分,未辦
理契約變更,亦未進行同等品審查,為被告所不爭執,顯已
違反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具有客觀違約事實,洵堪採認。
被告既違反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未對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顯已
符合扣罰標準第2條扣點表第43、44、46、48項之要件,則
原告主張依扣罰標準,扣罰40點(計算式:10+10+10+10=40
),每點以250元計算,共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
有據。至原告依扣罰標準第2條扣點表第16項扣罰4點部分,
原設計既有其依據,難認被告設計有何疏失,原告主張本項
係被告設計疏失所致,未提出確證以徵其實,即無可採,故
就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者,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
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2項約定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
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該約定
並未限制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不得於驗收後為之。原告主
張被告電氣設備細部設計具有瑕疵,業經提出原告113年度
南屯區、中西區及石岡區清潔隊工程採購案委託規劃設計工
程書圖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意見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自
得依上開約定,按水機電設備工程設計費之契約價金20%計
算減價金額,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之方式,減價收
受。是以,原告得請求減價金額20,736元(計算式:532,02
8×56%=297,936,1,869,326÷5,370,000=0.348,297,936×0.
348=103,682,103,682×20%=2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20,736元。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
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
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述瑕疵部分雖有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之情事,然原告已依約減價20%而收受,且該等部分就
最後結果而言仍屬堪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原無另生其他損害,原告依約雖
得處以1倍懲罰性之違約金,惟考量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532
,028元,就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元,業如上述,加計原告請求之減價金額20,736元,及
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20,736元,已達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0%
;參以原告因被告上開缺失而需驗收檢討、開會決定是否容
忍該缺失而得減價收受,耗費額外之人力、物力,最後設計
結果亦不如契約預期,難認無損害,是審酌系爭契約之客觀
履約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衡平兩造之利益與所受損害等各
情,本院認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0%即10,368元(
計算式:20,736×50%=10,368)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4項約定、
扣罰標準第2條扣點表第43、44、46、48項、民法第179條、
第2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04元(計算式:
10,000+20,736+10,368=41,104),及自114年1月18日(見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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