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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白玉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64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632元自民
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
    464元,及其中8萬6632元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
    卷第13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8萬6632
    元,暨利息1332元,共計8萬7964元未為清償。又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法,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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