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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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李家宏即李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將利
息部分請求自114年2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人即特約商等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簽訂分
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且特約商與被告成立
分期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特約商即將其等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至114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顯已
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此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480元,及自11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款繳納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經查,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交易帳款,自同
年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0
條約定,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帳款全數
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5,480元,及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第三人 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 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黃筱婷 奇門頓甲 2,375元 24 57,000元 自112年11月01日至114年10月01日 15 21,375元 2 魏詩庭 項目-美妝商品 1,085元 18 19,536元 自113年09月01日至115年02月01日 5 14,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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