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0-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3
案號:中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蔡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68元,及其中新臺幣34,990元自
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迄113年8月7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
7,068元(其中本金為34,99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謂:該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
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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