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中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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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彭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7243元未付,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5年12月
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43元,及
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另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合
6751元未付,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1元,及自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時效抗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參照)。另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
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
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
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
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
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
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
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
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
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本件債權讓與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
日,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
月12日起算2年,至107年12月9日及108年12月12日已全部時
效完成,原告係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2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243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675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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