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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 損害賠償(2026-05-29)

一般民事糾紛 TCEV 2026-05-29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6號
原      告  劉秋谷  
被      告  黎芷萱(即黎瑞龍之承受訴訟人)

            黎浤緯(即黎瑞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咨閔  

            郭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0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芷萱、黎浤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瑞龍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咨閔、郭恩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原被告黎瑞龍(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黎芷萱、黎浤緯等2人,
    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115年3月30日裁定命渠等承受訴
    訟,以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黎瑞龍、陳咨閔及郭恩瑋為被告,
    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嗣因黎瑞龍死亡而由黎芷萱、黎浤緯承受
    訴訟,而於民國115年5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
    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陳咨閔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被告黎浤緯現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渠等
    均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
    93頁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被告黎浤緯、陳咨閔、郭恩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黎瑞龍、被告陳咨閔及郭恩瑋與原告均曾因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黎瑞龍、陳咨閔及郭恩瑋因不
    滿原告不願依規作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2日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第二工場內,黎瑞龍、陳咨閔徒手毆打劉秋谷
    ,郭恩瑋、陳咨閔又以腳踢劉秋谷,致劉秋谷受有多處擦挫
    傷、左胸疼痛及頭暈頭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黎芷萱、黎浤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瑞龍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咨閔、郭恩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黎芷萱則以:僅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黎浤緯、陳咨閔、郭恩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反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電
    子卷(含偵查卷及警卷)內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所
    涉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各拘役15
    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又被告黎芷萱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
    執,而被告黎浤緯、陳咨閔、郭恩瑋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黎
    瑞龍、被告陳咨閔及郭恩瑋前述故意傷害之行為而身體受有
    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
    以請求渠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
    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
    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
    、故意傷害行為之情節(即黎瑞龍、被告陳咨閔及郭恩瑋各
    自實際對原告加害之情形)、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
    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㈢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黎瑞龍業於114年2月25日死亡,有個人親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黎芷萱、黎浤緯為黎瑞龍之子女
    ,亦有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則依前述規定,被告黎芷萱、黎浤緯自應於繼承
    黎瑞龍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13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9-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芷萱
    、黎浤緯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瑞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咨閔
    、郭恩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